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办法
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办法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规章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翻译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翻译成英文译本。英文译本与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审定公布的规章英文译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六条规章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制定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部门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州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规章解释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州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州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规定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四)实施部门、单位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州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实施部门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等形式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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