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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1. 【颁布时间】2020-1-9
    2. 【标题】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15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km.gov.cn/c/2020-01-23/3453813.shtml

    7. 【法规全文】

     

    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喜良

    2020 年 1月9 日




    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和《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协调机制,审核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审计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对审计发现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下列审计监督工作: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绩效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三)对影响面广、投资额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下属的审计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安排具体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部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采取科学抽样或者全面审计的方法,对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促进项目单位切实履行好结算管理职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对象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的,则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可以组织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向审计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跟踪审计项目应当取得项目立项批复,且设计的部分工程内容及相应的验收工作已完成,合同各方对已完成工程结算无争议,并提供签字认可的资料;

    (二)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应当具备工程结算审计条件(除少量尾工工程外),且项目单位可以提供竣工决算报表及配套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审计对象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建设程序执行的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包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及处理的情况;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

    (七)编制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八)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控制的情况;

    (十三)项目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管理和执行情况;

    (十四)投资绩效和环境保护情况;

    (十五)行业管理部门履职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方式实施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围绕项目前期的投资合同及其有关工程合同执行等,重点对建设成本、质量、进度控制、建设资金管理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纳入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设计变更、签证或者实际情况与设计资料严重不符的,审计对象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用阶段节点审计、定期审计的方式实施跟踪审计,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反建设程序、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审计对象;审计对象应当积极落实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对象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项目单位、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审计取证材料,并按照要求反馈签名或者盖章后的书面意见和取证材料。未按照要求反馈或者反馈的书面意见中未对有异议部分说明原因、提供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对未进行整改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下属审计工作机构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报审计机关复核,由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决算中多计或者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审计对象限期整改,对已多付的工程款,责令审计对象限期收回。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依法确定审计对象和范围,严格规范审计取证、资料获取、账户查询、处理处罚等行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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