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崇左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大常委会
崇左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崇左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9年10月28日在崇左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亲自决策、亲自部署、亲自推进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是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部署,推进和加强我市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全面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和精准监督的工作思维,着力为建设壮美广西、共圆复兴梦想提供优质服务和司法保障。
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积极争取政府、政协的支持。
三、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任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不得干涉,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要求撤案、撤诉。
四、检察公益诉讼,指检察机关对法律规定范围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检察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应当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努力实现司法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五、检察机关应当立足为发展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政治责任,找准服务保障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切入点和结合点,紧盯社会关切、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依法重点办理下列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一)左江及其支流水体保护、饮用水源地保护、城镇黑臭水体整治、边境地区自然资源保护、边境地区违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整治、界河与跨境河流污染治理及农用地保护、矿产资源保护、林业资源保护、土壤污染防治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二)走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药品,以及饭店、学校、机关食堂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材、食品添加剂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闲置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四)违法少征、免征国家税费,违法低价出让国有资产,怠于行使职权致使国家财产流失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五)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英烈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公益诉讼立法精神,积极稳妥拓展检察公益诉讼范围,探索办理以下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一)安全生产领域: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
(二)互联网领域:对网络运行监管不到位,导致虚假广告泛滥、网络售假、涉黄、涉毒内容蔓延等侵害公益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文物保护领域:城市建设规划不合理、违规占用文物保护区、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违规改造文物建筑等保护文物不到位、影响国家文化传承和历史人文景观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
(四)革命历史、遗址保护领域: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恶搞经典,污蔑、贬损民族解放和人民革命斗争历史,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革命遗址、革命历史公益诉讼案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检察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
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和阻挠。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按照以下方式依法作出处理: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检察建议;
(二)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可以及时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遇有暴力行为等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等领域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九、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照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十、检察机关可以对检察建议进行宣告和公告。宣告可以在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进行;公告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
十一、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办理情况。行政机关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回复时,应当附整改情况的相关佐证材料。
十二、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公益诉讼检察定期公告制度。对于社会影响较大、需要公众知晓的重大公益诉讼案件,或者被监督机关不接受、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的情况,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部门。
十三、检察机关应当对诉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跟踪监督、效果评估,对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受损公益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应当依法及时起诉。
十四、检察机关、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建立公益损害修复衔接机制,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督促责任主体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役代偿”“土地复垦”“生态治污”等方式对受损公益进行修复,督促负有监管责任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应急处置、代为修复。
十五、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举报平台建设,建立公益诉讼案件举报奖励和隐私(信息)保护制度。对经核实采用的线索,给予举报人必要奖励,提升社会公众依法提供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积极性。
十六、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相应的公益诉讼业务培训制度,加强专业化教育培训,全方位提升新形势下队伍的监督能力和办案水平。
十七、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建立检察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组建公益诉讼专家人才库,选聘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协助办案,借助“外脑”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十八、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工作协作,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反馈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检察机关提出引导侦查建议的,公安机关应按建议内容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十九、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线索移送、立案管辖、调查取证、司法鉴定、诉前程序、提起诉讼、日常联络、人员交流等方面工作衔接机制及配套工作机制,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
二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公益诉讼检察领域加强协作,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反馈及办案协作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拒不根据检察建议整改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一、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应当联合人民法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审计等单位建立本级检察公益诉讼赔偿金专项资金制度,设立公益保护专门账户,规范公益资金使用。
二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协调,建立诉审工作衔接机制和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公益诉讼中出现的问题。
二十三、市县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通过经常开展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专项视察调研,适时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专项报告,开展专题询问,督促检察机关加强和改进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突出问题。
二十四、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注重发挥监督职能,推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办理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对于在监督中发现的,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以及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或者不认真落实整改、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问题,必要时可以依法启动质询或者特定问题调查程序,推动公共利益保护工作。
二十五、监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的,应当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纪律处分、政务处分。对履职不力、失职失责的负责人进行问责。对于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在审判机关作出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的判决、裁定后,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失职或者渎职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公正审判。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建议,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全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力资源方面支持、帮助检察机关开展公益检察工作。对于因编制原因难以组建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或者专业化公益诉讼办案组的检察院,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检察机关通过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缓解人员紧缺状况,确保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正常开展。
二十八、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中的鉴定费用、装备费用、调查核实、举报奖励和相关工作平台建设等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二十九、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所属部门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列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项目。
三十、各级新闻宣传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宣传力度,将检察公益诉讼宣传纳入普法宣传重要内容,不断优化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氛围。
三十一、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