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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3-27
    2. 【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gxrd.gov.cn/html/art168223.html

    7. 【法规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旅游”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建设、环保”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三)删去第七条中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相关文件材料,报采集地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经核准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五)删去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

      (七)将第四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八)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工商、税务、金融、劳动、卫生、城建、土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统筹解决。有关部门应当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调房计划,优先给予安排。

      “新建住宅小区和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时,应当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平调和挪用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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