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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20-3-10
    2. 【标题】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1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changde.gov.cn/zwgk/zfxxgk/fgwj/szfwj/content_728859

    7. 【法规全文】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常委会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常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0年3月10日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措施,并将城市绿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努力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城市园林绿化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城市绿化科研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水利、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因地制宜开展庭院绿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发展目标明确绿地布局、绿化用地指标和控制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理条件和历史人文条件,合理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完善城市绿地系统在生态环保、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建制镇的绿地系统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不符合城市绿线控制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已有的违反城市绿线控制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条常德市城市建成区绿化规划控制指标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下列要求进行控制: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为40米至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

      (三)行政办公及文化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宗教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等的附属绿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绿地率的控制指标。

      津市市、县城和建制镇建成区的绿化规划控制指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树种规划应当符合本地气候、土壤、水文等自然地理条件,以乡土树种为主,科学配置树木花草。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建设单位:

      (一)有关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等绿地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二)生产绿地以及经营性专类公园等绿地建设,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三)现有居住区的绿地建设,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者机构负责;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五)其他城市绿地建设,由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落实绿地面积。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进行审查,应当对设计方案中绿地面积和布局、植物配置、道路广场、园林小品及水、电配套设施等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绿化设计规范、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期实施,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审查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附属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的,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等加强工程质量、安全及植物检疫管理,并依法接受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城市内新设各种管线、交通设施等应当避让现有树木,保持安全净距;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规范留有保证树木生长、绿地正常使用的空间和覆土层。

      第十六条单位院落、住宅小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物、构筑物,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立体绿化,并按照有关规定比例折算绿化面积。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现有实体围墙除特殊需要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除。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及绿化隔离带。

      第十七条公园绿地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体现特色、设计规范、功能完善、景观协调、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见缝插绿建设小微绿地,利用荒滩、荒地建设开放式公园和沿江沿河风光带。

      禁止在公园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设施和场地,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其景观和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制定绿化养护规范,指导督促绿化养护管理单位落实绿化养护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推行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制度。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城市园林绿化服务机构、镇人民政府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属绿地,管理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附属绿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期间建设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对城市绿地实行委托养护管理的,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养护管理人员;

      (二)制定绿化养护管理制度和救灾减灾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防范及管控措施;

      (三)按照绿化养护规范进行设施维护和绿化养护;

      (四)及时劝阻损绿毁绿行为,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修剪行道树。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公共设施安全需要修剪的,相关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城市园林绿化服务机构组织修剪。

      树木已经死亡或者发生病虫害确无挽救必要以及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无迁移价值需要砍伐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有关单位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故等紧急需要,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消除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报告。

      除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实施养护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三条禁止随意更换、迁移城市行道树。单位或者个人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一)影响城市建设或者有关工程建设的;

      (二)对人身,管线、交通等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

      (四)其他需要迁移树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不得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严禁损毁、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园内商业、服务摊点的控制和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用地规划建设商业、服务设施或者在公园内擅自搭棚、摆设摊点。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养护监督检查机制,开展城市绿地日常执法巡察活动,及时查处侵占绿地、损绿毁绿等违法行为。城市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受到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植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绿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花草和绿化设施;

      (二)搭棚、摆设摊点,停放车辆、堆放物品;

      (三)挖坑、采砂、取土,倾倒、焚烧垃圾;

      (四)开垦种植、放养畜禽;

      (五)在非指定区域烧烤、垂钓和设置广告牌;

      (六)投放、种植有害动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毁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刮剥树皮、损害树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采花摘果、折枝剪条;

      (四)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拴系挂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影响、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其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城市公园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损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损毁城市绿地及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绿化设施、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 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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