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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1. 【颁布时间】2020-2-21
    2. 【标题】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wfrenda.gov.cn/wxzl/gfxwj/yj/202002/t20200221_5565766.html

    7. 【法规全文】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潍坊市人大常委会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2020年2月21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全面提高我市依法防控能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决定》出台的重大意义

      省人大常委会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专门作出法规性决定,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党中央决策部署及省委工作要求的具体体现,为动员各级各部门和全社会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形成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强大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执行《决定》要求,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紧迫、最重要的政治任务抓好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深刻认识当前疫情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决定》的各项具体要求上来,全面做好我市依法防控工作。

      二、切实抓好《决定》的贯彻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和《决定》要求,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在坚决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落实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各项政策措施,积极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加大对医务工作者、人民警察、基层干部等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的关心关爱力度,加强安全防护,统筹安排工作调休,切实帮助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做好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涉及疫情防控的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要按照《决定》要求,全面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疫情防控各项工作。

      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认真执行相关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和《决定》,全力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认真履行疫情防控义务。

      三、积极加大对《决定》的宣传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传达贯彻《决定》要求,运用各种媒体加强对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和《决定》的宣传解读,引导群众加强防控、合理就医,增强科学防护意识和能力;加强网络宣传工作,及时公开回应群众关切;深入开展疫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对恶意造谣、传谣者,依法严肃查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决定》内容,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加强舆论引导,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浓厚氛围。

      四、坚持依法履职作好表率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有关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和《决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要及时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措施要求。

      各级人大代表要充分发挥身处基层一线、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带头执行疫情防控相关规定,主动亮身份、当先锋、作表率,积极参与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积极建言献策、提出合理化意见建议。各级人大常委会要积极宣传基层一线代表的防控工作先进典型事迹,鼓励更多人大代表在疫情面前冲锋在前、展现担当。

      五、强化对《决定》贯彻落实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管理制度,提升疫情防控工作的法治化水平,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层层压实责任,形成群防群控、联防联治工作格局,确保《决定》得到有效贯彻落实,依法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附件: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附件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实现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疫情防控工作应当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坚持全国一盘棋思想,坚决服从党中央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筹兼顾、协调联动、相互支援,凝聚各方力量,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防控疫情的强大合力。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省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下,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重点做好下列工作:

      (一)严格落实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各项要求;

      (二)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并及时调整优化;

      (三)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依法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

      (四)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

      (五)上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及时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并组织实施;可以依法采取延迟开工、延迟开业、延迟开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应急处置措施。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并保持清洁卫生。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疫情防控工作统一部署,充分发挥社区(村)在疫情防控中的阻击作用,把防控力量向社区(村)下沉,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疫情防控工作安排,组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隔离的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居家防护、健康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做好社区(村)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调度,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明确专门负责的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并对与其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在复工、复产、开学前制定疫情风险评估、交通运输、人员管控等方面的疫情防控预案;

      (八)其他疫情防控有关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通风、消毒、客流疏散等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自发的聚会和自行组织的集体活动;

      (二)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避免或者减少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四)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社区(村)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并遵守相关管理制度;

      (五)了解疫情防护科学知识,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配合有关单位依法采取其他防控措施。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规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加强监督管理,指导有关单位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并按照规范建设传染病救治定点医疗机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突出集中攻关、协同发力、临床实践,提高疫情监测、预警、报告、实验室检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处置水平,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和保健对策。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规定,严格隔离饲养繁育野生动物场所。

      除捕捞水产品外,严禁开展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和“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将确诊患者集中到综合力量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加强医护力量统筹调配,集中优势医疗资源,确保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做到应收尽收。

      十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疫情监测,密切跟踪研判疫情发展趋势,定期开展疫情动态分析和风险评估,为疫情防控提供技术支撑。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诊疗方案,明确诊疗程序,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确诊患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患者,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确诊患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保障医疗机构医疗救治费用,保证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照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对经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疑似患者执行确诊患者医疗保障待遇。

      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资储备和防疫设施建设,确保中央和省统一调运,重点保障疫情前线救治病人和其他一线医务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为向疫情严重的地区运送应急物资和救援力量的车辆提供交通安全保障。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口罩、防护服、护目镜、医用手套等防控物资以及民生商品价格的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防控物资和居民日常生活供给。

      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公共卫生事件重要物资的储备建设,在项目立项建设、用地、用能、设施配套、资金补贴、融资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对企业按照政府指令性计划生产而造成过剩的重点医疗防护物资,予以兜底采购收储。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医务工作者、人民警察、基层干部等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的关心关爱力度,加强安全防护,统筹安排工作调休,帮助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做好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坚守岗位未能休假人员,应当及时调休或者适当补偿。

      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二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秩序恢复,采取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融资成本、政府财政贴息、降低运营成本、减轻税费负担等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二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领域中的重大问题,加大稳岗力度,稳定劳动关系,加强政策宣传和组织协调。

      各级工会应当做好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工作,积极发挥企业工会作用,为困难职工提供必要的帮扶救助和心理危机干预疏导。

      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做好社会动员、救助、志愿服务等工作。

      二十二、劳动者在延迟复工以及因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按期返岗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鼓励各级机关推行政务网上办公,充分利用政务网络平台资源。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线上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二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信息沟通渠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公开回应群众关切;深入开展疫情防治知识宣教,引导群众合理就医,增强公众科学防护意识和能力;加强网络宣传工作,对恶意造谣生事、传谣者,依法严肃查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弘扬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甘于奉献的崇高精神,弘扬中华民族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大爱无疆精神,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二十五、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服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殴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诈骗、聚众哄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破坏交通设施、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纠纷,依法严惩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疫情,或者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依法履行代表职责,主动担当作为,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参与所在单位、街道、社区(村)的疫情防控工作,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意见建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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