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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1. 【颁布时间】2020-3-23
    2. 【标题】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3. 【发文号】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6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895531&itemId=926

    7. 【法规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于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七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一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银保监会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银保监会认可,可不受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以及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限制。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内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有权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变更住所分为迁址筹建和迁址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收到迁址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异地迁址的准备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迁址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迁址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开业,向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吸收合并事项涉及吸收合并方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名称,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相应事项的许可条件,相应事项的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吸收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机构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事项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解散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新设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股权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四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五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五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格、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4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30亿元。

    (二)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二)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80亿元。

    第一百六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节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贷款损失准备充足;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七)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八)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九)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0%;

    (十)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一)监管评级良好;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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