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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涉及机构表述条款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1-9
    2. 【标题】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涉及机构表述条款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jxfz.gov.cn/art/2020/1/16/art_78_3308431.html

    7. 【法规全文】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涉及机构表述条款的决定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涉及机构表述条款的决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涉及机构表述条款的决定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涉及机构表述条款的决定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涉及机构表述条款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鸿星



    2020年1月9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

    规定》涉及机构表述条款的决定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部分涉及机构表述的条款予以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




    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16年8月24日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月9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涉及机构表述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立法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

    市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程序规定起草,以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本程序规定制定,以市政府令发布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相关工作:

    (一)负责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检查、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及时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

    (三)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具体承办规章的报备、解释工作;

    (五)负责市政府立法后评估和规章清理工作;

    (六)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商请财政部门建立立法经费统筹安排、归口管理、统一拨付机制。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初开始,向市政府所属部门、县(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同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可以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并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书面说明。

      立项申请、立法建议一般于每年8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

    第十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汇总,并通过专题调研或召开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立法课题研究,并将课题报告进行论证的结果作为正式项目立法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拟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地方立法权限;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三)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立法条件成熟;

    (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计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立法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在将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做到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四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或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应当书面征求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意见,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由申报立项的单位或部门起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项目,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报市政府确定起草单位。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等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或多个部门职责,难以确定起草单位的;

    (二)针对重要行政管理和较强综合性事项立法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

    第十九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或起草单位,牵头组织有关专家、立法工作人员及执法工作人员,成立起草小组开展立法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或研究成果;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 除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网络或报纸等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规章有下列第2、3、4目情形之一的,应当邀请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召开立法论证会:

      1.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

      2.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3.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4.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有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立法听证会,听证程序依有关规定进行:

      1.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或者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反馈。

    召开立法论证会和听证会的,应当形成相关报告,并将其作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和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报送时间完成草案的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制定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领导签署意见后,再交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予以补齐;不符合报送程序、逾期未补齐材料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报送要求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存在贯彻实施上位法、贯彻中央和省、市决策部署、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解决行政管理中的问题的立法必要;

    (三)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相关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有无按照规定听取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有无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有无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五)内容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发送市直有关单位、县(区)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直有关单位、县(区)政府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

    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或自行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未按本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审议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交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九十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审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或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审议的意见,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修改稿,送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后,报请市长签署。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依据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及会议名称、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抚州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登。在《抚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规章施行每满三年,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主导,组织开展规章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独立开展评估。评估情况报市政府。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废止案草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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