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议

    1. 【颁布时间】2019-12-21
    2. 【标题】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议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ahrd.gov.cn/ahrdweb/article.jsp?strId=ae1476c4e8a348d6bacc3290f0baed3c&strColId=361fc34d14734b85b2e9ba90396430cd&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7. 【法规全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议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9年11月1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服务
    第四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工作的领导,将城市轨道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负总责,统筹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中的重大事项,建立财政补贴投入长效机制以及衔接高效、运行顺畅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投诉受理制度;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根据应急预案调动行业装备物资为突发事件提供交通运输保障;
    (二)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反恐防范、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三)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
    (四)制定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组织实施交通一卡通在轨道交通中的应用;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五)加强舆论引导,宣传文明出行,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六)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市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
    (二)负责反恐防暴和治安防范;
    (三)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并公告;
    (四)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有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范围。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消防救援、人防、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电力、通信、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依法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提供保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综合开发,承担建设和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建设规划、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运营管理规定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
    (二)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投诉受理制度;
    (三)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措施,设置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建立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五)建立应急预案体系,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防护应急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
    (六)开展安全检查、反恐防暴、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及时报告发现的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
    (七)按照运营服务标准提供安全、有序、稳定、高效、及时、整洁、卫生的运营服务,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八)在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依法进行综合开发;
    (九)向公众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十)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规划相互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本市铁路、航空、公路、水路等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的公共服务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土地综合利用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相关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和沿线土地综合利用规划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按照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相关内容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确定线网布局、规模和用地控制要求,并与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有机衔接,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其他用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消纳工程渣土的场地。
    第十二条 需要在已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上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附属设施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就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进行协商,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提前实施建设,不得擅自压缩工期。因前期工作未完成、建设条件不具备、遇有特殊工程地质灾害且不能保证施工安全的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缓实施,建设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并整体设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地质状况、临近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管廊等设施进行查勘、检测和监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公共绿化树木或者迁移改造杆线、管线、管廊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迁移、改造,并依法办理手续。迁移、改造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输油管道、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气象水文等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不能提供详细资料的,应当及时反馈并配合做好勘察、施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并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设施、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需要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的,相邻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
    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发生变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其收益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三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联动保障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公交车、出租车、道路旅客运输、铁路运输等公共交通应当实行相互衔接和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需要编制运行计划,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报送市公安机关。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超出正常水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协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因客流量增加可能影响运营秩序或者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甩站、封站等措施并及时公示,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桥梁、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排水沟、护坡、护栏护网;
    (二)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三)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损坏消防、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供电等设施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五)其他危害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攀爬或者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擅自进入驾驶室、车控室,阻碍列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
    (五)擅自进入隧道、轨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六)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安全门、屏蔽门等;
    (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设施投掷物品;
    (八)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堆放物品、乱设摊点等;
    (九)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其他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周边五百米半径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站外导向标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以及周边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站外导向标识可以与其他城市公共信息标识组合设置,已有国际通用标识的,应当使用国际通用标识。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下列活动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
    (一)设置商业网点;
    (二)摄制、发布广告;
    (三)摄制电影、电视;
    (四)开展商业宣传、销售;
    (五)其他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政府定价。
    在政府定价范围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自行发行次票、日票、纪念车票等车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
    (三)在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运营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四)及时告知乘客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制客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六)在列车车厢内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七)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八)保持出入口、通道、无障碍设施完好;
    (九)在车站配置男、女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十)在列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专座;
    (十一)设立失物招领场所,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十二)其他应当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公布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乘客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将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票或者持有效凭证乘车;
    (二)接受必要的安全检查;
    (三)越站乘车的,应当在出站前主动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四)持单程车票出站时应当交还车票。
    现役军人免费乘车。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和残疾人等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乘车待遇。
    乘客不得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乘车。
    乘客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
    第三十二条 由于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全额退还票款。
    第三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精神障碍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乘车,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
    第三十四条 乘客拒绝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乘车或者影响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即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第三十六条 在车站、列车车厢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特殊疾病病人进食除外;
    (二)点燃明火、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各种废弃物;
    (三)拉客、乞讨、表演、拾荒、兜售或者散发物品、广告、宣传品等;
    (四)携带宠物、畜禽等活体动物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易损、易伤害他人的物品;
    (五)躺卧、多占、踩踏座位,追逐打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六)使用滑板、滑轮鞋、平衡车、独轮车、自行车、电动车等代步工具,符合规定的残疾人代步车除外;
    (七)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宣传品;
    (八)损坏消防、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设施;
    (九)制作、传播违反社会公德、扰乱运营秩序的视频、图片等;
    (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十一)进行非法宗教活动;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
    开通初期运营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确定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方案,经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地质条件、规划调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经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分为影响保护区和严格保护区。
    影响保护区包括:
    (一)地下车站、地下通道、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高架车站及线路工程水平投影线、地面车站以及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过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以内。
    严格保护区包括:
    (一)地下车站、地下通道、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二)高架车站及线路工程水平投影线、地面车站以及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筑物和构筑物、设备外边线外侧以及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建筑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高压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以及室外给排水设施包括排水检查井、给水水表井、化粪池、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给排水管道及阀门等水平投影外侧三米以内。
    第四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符合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文件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人防、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等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市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审批前,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第四十一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人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包括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的安全防护方案,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后,签订安全协议,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降水、勘察、打桩、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排污、排水、燃气、电力等各类管线,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以及其他需要跨越或者横穿城市轨道线路设施的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以及取用、回灌地下水的;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严格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公路、绿化、环卫、人防、水域疏浚等工程,以及经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以外,不得进行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的各类作业活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告。
    作业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恢复,并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权进入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活动现场查看,作业单位应当配合。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要求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作业单位不停止作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属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辖区内定期开展巡查工作。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综合治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建设运营单位、社会力量多方参与的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安全协同防范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处置机制、工作机制,制定并完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备的应急预案体系,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应急预案操作手册,明确应对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现场操作规范、工作流程等,加强对有关人员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综合演练。
    第五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招募志愿者参与公共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人员,妥善保护现场,维持秩序。
    涉及治安突发事件、恐怖袭击、暴力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运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处罚;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暂停运营;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乘客未购票乘车或者持无效乘车凭证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要求其补交票款,并按照线网最高票价加收票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以要求其补交票款,并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的,或者未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的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安全监测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严格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