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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1. 【颁布时间】2020-2-14
    2. 【标题】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丽水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rd.lishui.gov.cn/zyfb/bztz/202002/t20200217_4365596.html

    7. 【法规全文】

     

    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浙江省丽水市人大常委会


    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已于2020年2月14日经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4日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4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省委、市委决策部署,全力做好当前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秩序恢复,采取管用有效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和个人防护有机结合起来,增强法治意识,充分运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工作,设立的与响应等级相对应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防护网络,落实“大数据+网格化管理”措施,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疫情防控措施;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恢复正常生产后的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做好本辖区内的防控工作。发挥“基层治理四平台”优势,加强疫情期间矛盾纠纷化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提示和人员健康监测,落实隔离观察等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科学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疫情防控工作要尽可能减少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疫情防控的各项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冠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铁路、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自觉佩戴口罩;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时,第一时间向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及时前往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医,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不得非法运输、销售、购买野生动物。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的救治需要。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发改、经信、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建、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提供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充分发挥“浙政钉”“浙里办”平台的作用,提供线上政务、民生事项办理服务。推进“健康码”机制,开通在线心理健康支持和网络心理辅导服务。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瞒报、漏报、谎报,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保护个人隐私安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相邻市、县(市、区)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八、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九、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严惩妨碍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非法猎捕交易野生动物、制假售假、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审慎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纠纷,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全市各级人大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开展的疫情防控工作,自觉发挥紧密联系人民群众的优势,引导全体市民增强法治意识,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在合力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中发挥积极作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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