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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2-28
    2. 【标题】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crd.gov.cn/jyjd/202003/t20200302_2116306.htm

    7. 【法规全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2020年2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就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捕杀、交易上述野生动物。

    本决定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三、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农贸市场、露天市场等场所为违反前两条规定的行为提供交易、消费的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四、禁止为违法交易、利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

    餐饮行业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招牌、菜谱,招揽、诱导顾客。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畜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七、林业和园林、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网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邮政、海关、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

    九、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决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非法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二)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

    (三)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明知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交易、消费的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的;

    (四)违反本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为违法交易、利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的;

    (五)违反本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招牌、菜谱,招揽、诱导顾客的。

    十一、违反本决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十二、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捕杀、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违反本决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本市公布的其他法规与本决定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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