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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正案

    1. 【颁布时间】2019-12-19
    2. 【标题】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正案
    3. 【发文号】令2019年第17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hdzfxxgk.hd.gov.cn/gszbm/auto23692/201912/t20191227_1229660.html

    7. 【法规全文】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业主大会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

    2.业主大会关于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

    3.维修资金管理方案;

    4.办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业主大会的委托书等。

    (二)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同意业主大会在指定的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立分户账。

    (三)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认为业主大会划转维修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说明原因。

    第六十九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及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和专业资格。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账目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全体业主按规定讨论通过。

    第七十一条 业主按规定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应予补交。

    第七十二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原因、维修费用估价、涉及业主范围和户数等。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制定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取。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售房单位同意后,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取: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专有部分占相关房屋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

    3.业主会议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授权书;

    4.维修施工方案和合同;

    5.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6.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七十三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相关业主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规则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后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需经售房单位同意和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七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七十五条 发生危及房屋、生命财产安全及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2.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需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险情解除后,应将费用支出情况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七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及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七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业主需提交以下资料领取:

    (一)返还申请;

    (二)房屋灭失证据;

    (三)业主身份证原件;

    (四)代业主领取维修资金的需出具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第七十八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

    维修资金所有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信用信息档案或进行项目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或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其不良行为予以通报和曝光,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警示系统。限期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与本市物业项目的投标活动,不得参评各级物业管理评优活动: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退出或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提前撤管的;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挪用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催交、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2006年3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邯郸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06〕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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