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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9-12-19
    2. 【标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xjpcsc.gov.cn/article/761/lfgz.html

    7. 【法规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9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疆,建设法治新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在“修改”后增加“解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后增加“编制立法规划、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删去“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从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五、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章名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同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研究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代表的立法议案,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国务院立法计划、立法进度相衔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组织实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十一、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修改为“依照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权限”。

    十二、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删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十三、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删去“一个代表团或者”,将“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修改为“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四、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第四章”修改为“第五章”。

    十五、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将“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修改为“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

    十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将第二款中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十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在“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前增加“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依照本章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将第三款中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二十、第十七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拟经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疆人大网、《新疆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该法规案终止审议”修改为“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通知提案人”。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为:“拟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一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次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法制委员会根据第二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审议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多部法规”修改为“多件地方性法规”,“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

    三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其中的“法规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

    三十五、第五章改为第六章,章名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三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后增加“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将其中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法规解释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

    三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四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两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工作机构”。

    四十二、删去第四十条。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后增加“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意见的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

    四十五、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内容涉及报请机关相邻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邻行政区域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四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表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表决结果书面告知报请机关。”

    删去第二款中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有修改意见的,应当建议报请机关修改后予以公布。”

    四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

    四十九、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报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报请机关对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拟审议表决前二个月,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五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专门委员会审议时,也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五十三、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其中的“表决法规案”修改为“表决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及其解释案”,“决定”修改为“决定草案”。

    五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于通过或者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新疆日报》、新疆人大网上全文刊载,并及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五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五十六、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五十七、删去第五十六条。

    五十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其中的“规章”。

    此外,对原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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