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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 【颁布时间】2019-12-18
    2.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 【发文号】银保监会令2019年第6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birc.gov.cn/cn/doc/9103/910303/C6D6879FB24A4C29AE075DE9C1342B54.html

    7.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9年第6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19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公布;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九)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八条 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

    第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一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说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申请资料。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自开业批准文件失效之日起1年内,开业决定机关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予以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办公的,代表处设立批准决定失效。

    第二十一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银保监会重新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日以上(含3日)6个月以下,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临时停业时间、理由及停业期间安排。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说明临时停业期间的安排。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辖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情况逐级报送银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情况的说明方可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承销政府债券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

    (一)托管、存管、保管;

    (二)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

    (三)代客境外理财;

    (四)银保监会认可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第一款所列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第一款所列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明确自身在母行集团内提供业务协作服务的职责、利润分配机制,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与母行集团业务协作开展情况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

    第三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第三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支行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并向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经管理行授权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应当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供管理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需的材料后方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应当进行筹备,并在筹备期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

    (三)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建立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九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在筹备开业的同时进行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在提交开业申请时一并提交人民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后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在完成人民币业务筹备后,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人民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并按程序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经营人民币业务前,存在股东资质不合规等重大公司治理缺陷或其他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在完成整改并经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办同业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十四条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在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十五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核准的,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拟任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监管机构的意见。

    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反馈意见。

    第四十八条 外资银行递交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资料后,银保监会以及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约见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银保监会书面报告;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外资银行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指定专人代行其职,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五十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者严重影响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

    (三)因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所任职机构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的;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的;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不宜担任所任职务的行为的;

    (七)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审人员沟通。

    第五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银保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认定。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递交外包活动的评估报告。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如遇到对业务经营、客户信息安全、声誉等产生重大影响事件,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是指外国银行分行应按不低于公众负债额的5%持有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当外国银行分行持有的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余额达到营运资金的30%时可以不再增持, 但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外国银行分行风险状况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一款所称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包括中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中国政策性银行和开发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在指定机构的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定期同业存款,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不包括已进行质押或者采取其他影响资产支配权处理方式的资产。

    第一款所称的公众负债指外国银行分行的各项存款、同业存放(不含境外金融机构存放)、同业拆入(不含从境外金融机构拆入),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负债。

    第二款所称的指定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稳健且具有一定实力的、非关联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同业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当存放在3家或3家以下指定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计算并保持规定的生息资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月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中国境内分行持有银保监会指定的生息资产的存在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定期同业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其他生息资产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

    第五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一般准备之和,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季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其他债券投资、其他1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当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资产中用于满足本细则第五十八条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负债包括活期存款、1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同业存放、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1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其他1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计算并保持《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月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本外币资产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贷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买入境外返售资产-境外投资-其他境外资产。

    下列投资不列入境外投资:购买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的债券。

    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本外币负债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负债)-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境外存款-境外同业存放-境外同业拆入-卖出境外回购款项-其他境外负债。

    《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第六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六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中1家分行作为管理行,统筹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以及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的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的报送工作。

    外国银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当指定管理行行长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指定合规负责人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合规工作。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每季度末将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当在转入信贷资产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关于转入信贷资产的金额、期限、分类及担保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该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30%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

    (二)外国银行分行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营运资金8倍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季末余额合并计算;

    (三)外国银行分行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余额超过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余额与营运资金之和的,应当每月末报告,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计算;

    (四)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

    (三)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

    (五)责令出具保证书;

    (六)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七)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

    (八)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九)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

    (十一)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十二)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十三)提高有关监管报告与报表的报送频度;

    (十四)银保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第六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避免利益冲突,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第六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2日以内,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发生重大案件;

    (九)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十)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大变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外国银行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变更;

    (三)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银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非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正式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20日或者在90日内累计工作超过30日的,外资银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或者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银保监会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1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等。

    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等。

    第七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总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其总行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总行的年报。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末前按照银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建立会计账簿,真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其成本以及费用开支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在其电脑系统中使用与代表处工作职责不符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要求报送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有关中文译本经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八十四条 外资银行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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