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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酒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9-7-16
    2. 【标题】酒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9年第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jiuquan.gov.cn/xinxigongkai/xinxigongkaimulu/zhengfuwenjian/jiuzhengfa/20190718/0928014078734c.htm

    7. 【法规全文】

     

    酒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酒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酒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6月24日四届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安疆

    2019年7月16日




    酒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为举办大型活动或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同意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依法在道路内设置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的场地。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人防、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停车场应科学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八条 住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停车场建设和供地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按年度计划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要充分考虑新能源汽车发展需求,配套或预留充电桩等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防等配套设施,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和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沿线的开放式场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建部门根据周边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统一划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停车场的用途。已挪作他用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各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部门组织建设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和区域停车引导标识系统。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管理和停车引导系统,提升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包括停车场设施清单、交通组织图、经营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等。)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停车时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停车场标志;

    (二) 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时间、收费标准、管理制度、监督电话等;
      (三)确保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照明、消防、排水、通讯、安防等设施正常运行;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以及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损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在城市主要路段和地点可以施划城市公交车、客运出租车等专用泊位,专用泊位禁止其他车辆停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设置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第二十七条 以下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三)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四) 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收费的,应当将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及有关规定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时段、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规划建设的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在物业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上设置停车位,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所收的车位使用费主要用于补充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资金,由停车经营管理者专户储存,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十四条  停车收费按照《酒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已建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不听从管理人员引导或者不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口头警告,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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