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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9-9-28
    2. 【标题】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rd.yn.gov.cn/zyfb/cwhgg/201910/t20191010_896808.html

    7. 【法规全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8日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我省社会治理现代化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出以下决定:

      一、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要充分认识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支持和推进公益诉讼工作,共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公益保护”核心理念,坚持保护公益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加强法律监督与促进依法行政并重、加大办案力度与提高办案质效并重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全面履行公益诉讼职责。

      三、检察机关要围绕全省工作中心和大局,依法办理下列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一)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放射性、噪音、农业面源等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湿地及其它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林业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二)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经营性、行政事业性、税收类、费用类、财政补贴类、社会保障类等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四)国有土地供应、出让、监管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五)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六)安全生产、旅游消费、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以及互联网等领域中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

      (七)农业农村领域中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由检察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

      四、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依法行使调查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执法信息和相关检测、监测数据等;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受害人、行政相对人、证人以及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等;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

      (六)勘验、检查物证,勘验现场;

      (七)听取相关单位意见;

      (八)其他合法的调查方式。

      五、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需要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做出检验、鉴定、评估、勘验以及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等协助的,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干扰、抗拒、阻挠。对妨碍调查取证、核实情况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可以约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六、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对相关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等情况,可以向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采取措施,完善制度,消除隐患,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七、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对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按照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诉前检察建议书,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监察机关以及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八、检察机关可以对诉前检察建议进行宣告或公告。宣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宣告送达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公告可以通过报刊、网络或新闻媒体进行。

      九、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认真研究,做好整改落实工作。诉前检察建议的办理情况应在收到诉前检察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书面回复应附相关佐证材料。

      十、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受损公益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

      十一、检察机关对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十二、监察机关要发挥监督、调查、处置作用。对干预、妨害、阻扰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行政机关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监察机关应当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构成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线索双向移送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相互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及时办理,并视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对方。

      十四、各级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支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工作制度。根据公益诉讼工作需要,开展专项活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积极做好行政公益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拒绝或无正当理由延迟答辩举证,依法执行公益诉讼生效判决。

      十五、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协同保护公益原则,与检察机关建立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处理并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十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要加强沟通,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管辖、审理程序、证据使用、案件执行等问题。对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和审理,依法作出裁判。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对于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等情况的,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加大公益诉讼案件判决执行力度,实现公益保护目的。

      十七、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的调查核实、鉴定评估、专家咨询、举报奖励等必要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适应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长效机制。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应缴入责任地所在财政部门,实行专款专账管理,按照一案一议的原则申领并组织生态修复。各级检察机关要依法支持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

      十八、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法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对公益诉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或重要情况要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省人民检察院应于每年四月份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上年度检察公益诉讼年度情况报告,并抄送省人民政府。

      十九、全省各级宣传文化部门、各新闻媒体和教育机构要加大公益诉讼宣传力度,提升全民的法治意识和公益保护意识。政府部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要积极开展各类公益活动,宣传、倡导公益理念和生态文明的生活方式,为美丽云南建设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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