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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1. 【颁布时间】2019-9-27
    2. 【标题】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zhrd.gov.cn/zhfg/201910/t20191009_57250584.html

    7. 【法规全文】

     

    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2019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园林绿化事业,建设生态园林城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林地、湿地、古树名木、公路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第四条 重大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和行政执法。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辖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园林绿化管理体制及各相关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资源节约,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绿化与美化相协调,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公共安全需求、景观功能效应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编制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发布适应珠海地域条件的绿化植物品种种植指引。

      园林绿化的设计、施工、养护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种植绿化植物应当因地制宜使用乡土植物、遮荫乔木、抗风树种、开花植物,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园林绿化养护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和保护园林绿化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园林绿化义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园林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对园林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认建认养具体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绿化建设,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落实到详细规划实施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专项建设方案。

      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园林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编制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准则,规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控制性标准,确定城市重要区域、地段的园林绿化设计条件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经公布的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修改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城市绿地的总量。因法定情形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先补后占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

      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的;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会,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类建设工程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园林绿化用地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建设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社区体育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属于公园绿地的,其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主管职责,推动市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落实园林绿化指标。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详细规划编制及实施过程中,确保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园林绿化指标实现。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确定主导树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通行安全要求,体现特色,兼顾遮荫和抗风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地下管线、设施或者道路改造施工的,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方敷设管线,地下管线外缘、路沿石外侧至行道树树干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相应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鼓励立体绿化等园林绿化新形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以及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的折算具体办法。

      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商业类公共建筑实施立体绿化的,折算后纳入绿地率的立体绿化指标不得超过原要求指标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并适时调整财政性投融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审查。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其中,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评审;重大公共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园林绿化指标。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设计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园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化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质量负责制和责任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保修养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园林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景观效果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财政性投融资园林绿化项目树木花草价格信息,定期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制度,按照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依法落实管理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其它公共绿地除有明确责任主体外,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配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配套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配套绿地,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绿地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协助管理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化,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七)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相应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园林绿化的安全管理,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应急管理制度,做好应急管理。

      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各管理责任人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方案和绿化恢复方案应当在施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标准恢复绿化原状。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已建成公共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在公共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保障树木正常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立体绿化由其所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市政公用设施和商业类公共建筑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改建、扩建或者修缮的除外;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五条 承担园林绿化养护责任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每年台风季节前应当完成管辖范围内树木的修剪和加固工作。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迁移:

      (一)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

      (二)修剪无法消除树木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产生的威胁。

      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应当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批准信息,并负责树木的迁移或者砍伐,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  在紧急情况排除后四十八小时内,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害植物;

      (二)违反管理规定践踏公共绿地;

      (三)在公共绿地焚烧、堆放、采石取土、开垦种植、养殖禽畜、放牧、私搭乱建;

      (四)在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未经许可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六)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或者绿地范围内的供排水设施等;

      (七)其他损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公共园林绿化或绿地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损坏的公共园林绿化或绿地设施按原标准进行恢复。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绿化垃圾受纳场,实行绿化垃圾资源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公共绿地等级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绿地等级标准和养护经费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录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行政执法过程中相关主体的违法信息,纳入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所属的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权限,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园林绿化工程在设计、施工阶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园林绿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降低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未达标园林绿化面积基准地价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相关审核程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原状,按照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

      (二)临时占用绿地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三)在不批准延期的情况下继续占用绿地;

      (四)占用期满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和标准恢复绿化原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园林绿化养护责任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及时修剪或加固树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修剪或加固树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代为修剪或加固,费用由承担园林绿化养护责任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园林绿化养护责任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每株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照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每株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每株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损毁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责任;

      (二)擅自改变绿地范围控制线和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履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程序、向社会公布;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街旁绿地、道路绿地、广场绿地、河道绿地等;

      (二)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类建筑等;

      (三)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为方法的绿化形式的总称;

      (四)绿化垃圾,是指园林植物在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或者人工修剪所产生的枯枝、落叶、草谢、花败、树木剪枝及其他植物残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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