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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珠海经济特区防台风条例

    1. 【颁布时间】2019-11-29
    2. 【标题】珠海经济特区防台风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zhrd.gov.cn/zhfg/201912/t20191204_58026454.html

    7. 【法规全文】

     

    珠海经济特区防台风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防台风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防台风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防台风条例


    (2019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台风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防台风活动。

      本条例所称防台风活动,是指对台风引发的灾害的预防、抢险、救援、灾后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台风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台风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台风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台风工作机制,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协调解决防台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辖区内防台风工作知识宣传和技能普及、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风险隐患排查处置、灾情险情报告、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政府的指导下制定防灾避险应急预案,开展防台风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按照所在地政府的决定、命令,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和收集、上报灾情,组织村民、居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设立防台风指挥机构。防台风指挥机构在上级指挥机构和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台风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防台风指挥机构指挥长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防台风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由本级政府确定。

      防台风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台风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应当明确承担防台风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防台风工作。

      第六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台风灾害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

      (二)统筹建立全市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平台;

      (三)组织指导核查灾情,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

      (四)组织、协调灾区救灾和救助受灾群众;

      (五)组织、指导全市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和安置服务工作;

      (六)按照权限分配和管理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其使用情况;

      (七)依法监督、指导和协调抢险救灾时期安全生产工作;

      (八)组织协调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气象、水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事、港口、口岸、海洋、水文、电力、通信、人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台风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台风指挥机构与驻珠军警单位的应急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加强统一指挥,统筹应急资源和救援力量,保障台风灾害应急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

      第八条 市、区政府支持防台风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台风灾害防御技术,提高防台风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建立和管理防台风应急管理信息平台。气象、水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事、海洋、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将防台风应急管理所需的数据信息接入防台风应急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行政区域防台风合作,在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监测预警信息共享、防灾减灾科研活动、防御措施通报、联防联动等方面形成常态化合作机制。

      市政府应当加强与港珠澳大桥管理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部门关于口岸关停、路桥限行封闭等应急措施的会商沟通,并在重点区域建立台风灾害预警预报信息接收设施,及时、准确发布台风联防联动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台风灾害风险隐患排查与整治机制,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防台风活动,服从应急抢险救援指挥,开展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防台风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防台风指挥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和单位编写全市统一的防台风知识宣传读本。

      学校应当将防台风教育纳入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台风灾害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财政支持的台风灾害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方式减少台风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市、区、镇(街道)三级防台风物资储备体系。各级防台风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数量和分布、地理位置、灾情险情特点等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等物资储备计划和标准,组织落实物资的采购、收储、更新等日常管理。

      应急管理、水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物资储备标准,督促、指导本行业相关单位开展防台风物资储备工作。

      区、镇(街道)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物资储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等情况报送市防台风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市防台风指挥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机关、医院、学校、通信、重要水工程和应急抢险等单位的电力供应。

      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配备自备应急电源,满足长时间停电情况下的电力供应需求。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台风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十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优先保障机关、医院、学校、通信和应急抢险等单位的用水需求。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紧急医疗救治、疾病预防和卫生保障机制,明确医疗卫生机构应急队伍、医药器械、应急电源、特种救护车、卫星通信设施等配置标准。

      各区至少指定一家达到前款配置标准的医院。

      第二十条 各级防台风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应对台风灾害的综合性预案,内容包括区域特点、防御现状、防御重点、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要求等。

      水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业应对台风灾害的行业预案,内容包括行业概况、防御重点、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要求等。

      在建工程业主单位、学校、医院、酒店、港口、临海石油化工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符合本单位特点的专项预案。

      前款有防台风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市防台风指挥机构的规定定期报送应急预案,并组织专项或者综合防台风应急演练,对防台风责任人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水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台风防御指引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防灾减灾规划时,应当结合区域台风灾害的特点,提升城乡整体防灾减灾标准,科学规划防潮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变配电及输电网、通信基站、堤防、渔港、避风港、锚地、锚位、航道、航标、水闸、应急避难场所、内河防风水域等建设和布局,按照防御要求适当提高建设标准。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等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提高抵御台风灾害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 沿海路段和易受海水倒灌影响的地区,供电和供排水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防洪排涝要求。沿海路段的地下停车场或者下沉式建筑、设施的业主,应当设置符合防御风暴潮、暴雨需要的挡水设备。

      住房城乡建设、供电和供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灾减灾要求制定沿海路段、地下停车场或者下沉式建筑的供电和供排水设施的建设标准,加强相关设施的监督检查,并将相关设施设计图纸、建设规模和设备的型号、数量等存档备案。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定期开展对挡水设备、供电和供排水设施的巡查。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紧急情况下,具备应急避难条件的体育场馆、人防设施、旅游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大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属地政府和防台风指挥机构的指令无条件提供相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加强台风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完善台风灾害监测站网,在台风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相应的监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主干道,大型桥梁,机场,码头,车站,剧院,体育场馆等重要交通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同步建设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并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水务、自然资源、海洋、水文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设本行业台风监测预警设施,提高监测预警水平。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台风灾害预警信号,提升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

      第二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发布台风预警信息,同时报送防台风指挥机构和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构:

      (一)气象预警信息由气象部门发布;

      (二)风暴潮和海浪的预警信息由海洋预报部门发布;

      (三)洪水预警信息由水文部门发布;

      (四)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由自然资源部门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部门应当提高预警预报能力,并加强有关预警预报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构收到台风预警信息后,统一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营企业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媒体和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传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台风预警信息。不得向社会发布混淆台风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或者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台风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八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按照防台风指挥机构的指令滚动播出台风灾害性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海岛、海域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台风预警预报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台风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景区、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第三十条 防台风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受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宣布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除承担抢险救灾和保障社会基本运行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上述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以后,市防台风指挥机构根据台风的发展趋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前向社会发布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应急处置措施。

      市防台风指挥机构在台风危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台风期间可能发生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组织人员转移避险的,有关区域的政府应当发布决定、命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受台风影响可能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人员,应当按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自行转移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集中转移。

      对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绝转移的,或者在紧急情况解除前,擅自返回原居住地点或者其他危险区域的,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人员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因台风导致路段、桥梁存在严重通行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施封桥封路措施,同时应当向市防台风指挥机构报告。市防台风指挥机构应当向社会及时发布封桥封路的公告。

      在台风危险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封桥封路措施,并向市防台风指挥机构报告。市防台风指挥机构应当向社会及时发布解除封桥封路的公告。

      第三十四条 台风抢险救灾期间,防台风指挥机构可以指挥和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抢险救灾,可以向单位和个人依法征用抢险救灾所需物资、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等。

      抢险救灾结束后,防台风指挥机构征用的物资、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等应当及时返还或者恢复原状,无法返还、无法恢复原状或者造成相关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应当在每年6月底之前完成对树木的抗风加固或者修剪工作。

      应急救援、通信和电力主管部门在台风预警信号生效后,发生影响应急救援或者公共安全紧急情形的,有权决定对树木采取修剪、迁移、砍伐等必要措施,并按规定通报防台风指挥机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台风期间,公民,企业经营者,户外广告牌、电力设施和管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所拥有或者管理的物品、设施、设备应当采取防御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时,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共有设施设备、地下空间排水、物资储备、树木修剪加固等防台风安全管理责任。

      台风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楼道、大门、电梯等醒目位置张贴有关防台风内容的公告,并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巡检工作,发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并协助业主或者实际管理人及时整改,并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海岛旅游经营者在台风预警信号发布后,应当加强与气象主管机构、水上客运企业的联系,主动获取气象、航运等信息,采取提前撤离海岛游客、安置在岛游客、停止组织游客上岛等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十九条 负责海事、港务、渔业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旅游客船、游艇、工程船、渔船等船舶配备台风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设施,并在发布船舶停航规定后,加大现场监督执法力度,发现违规出航船舶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进入本市水域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驾驶人员应当主动了解和接收台风预警信息,执行全市防御指引,及时采取驶离危险水域、回港避风、转港避风或者人员上岸等避险措施。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驾驶人员不得违反防台风指挥机构的指令,强令他人冒险从事水上作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防台风指挥机构应当组建防台风应急抢险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和通信等应急救援装备。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应当按照防台风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抢险救援。

      防台风指挥机构应当成立应急抢险救援专家组,研究处理抢险救援重大技术问题,为应急抢险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志愿参与台风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单位和个人志愿参与台风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可以向灾害发生地的镇政府、街道办提出申请,由镇政府、街道办统一安排和调配。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组建专业化的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

      第四十三条 台风灾害发生后,灾区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发生起火、漏电、漏水、漏气等紧急情况的,现场人员应当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排爆、灭火、断电、断水、断气等措施,清除现场危险品,避免次生危害发生。

      第四十四条 台风灾害发生后,各级政府应当尽快组织恢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和医疗等公共设施。建立台风灾害抢险救援资金保障机制,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救援和灾后复产。

      属地政府负责参与应急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人员的饮食、住宿、医疗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台风灾害过后,区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交通、民政、农业农村、港口、航道、海事、水务、电力、通信等部门对台风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核实、评估,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台风预警信息,或者向社会发布混淆台风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或者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台风灾害预警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的,或者拒不执行人员转移的决定、命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不按照防台风指挥机构的指令采取水上防风避险措施,或者强令他人冒险从事水上作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和配合人员转移、安置决定而导致需要救援救助的,因救援救助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救助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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