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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 【颁布时间】1990-6-16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3-1-18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50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第460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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