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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1. 【颁布时间】1990-6-13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兴化县大垛乡政府诉孙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和补充材料述称:孙鸿祥家土改前有祖遗平房四间和楼房十六间,楼房出典给刘铜章开诊所。土改时,孙、刘两家均定为地主成份。孙家的土地证上载明分给平房四间,楼房未作登记。土改后,孙家将楼房赎回并租给他人开商店至1956年。公私合营后,由大垛乡政府使用该楼。1982年,孙家以该楼在土改时未分出为由占住。1983年10月,乡政府以该楼在土改时已归公为由提起诉讼。一、二两审法院判决楼房为公产。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52次会议研究认为:根据土改时孙鸿祥被定为地主成份及土地证上只明确为其保留四间平房的情况,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楼房为公产的判决应予维持。但在具体执行时,要考虑历史的原因及孙家现在居住条件等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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