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通化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 5 号
《通化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16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主要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四条 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采取环境治理、物理防制、化学消杀的综合防治原则,通过群众治理与专业预防控制相结合、日常治理与突击消杀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防控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指导、监督;
(四)协调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纳入爱卫会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工作预算。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下述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设施并进行经常性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
(一)医院、学校、宾馆、浴池、商场、娱乐场所、车站、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居民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餐饮店、酿造厂、农贸市场、超市、粮库、屠宰厂、公厕、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绿地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一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防蚊蝇门窗、防鼠门网等基础设施;
(三)定期冲洗、消杀下水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七)采取物理、生物及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十二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等应当设立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三条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范和标准的药剂和器械。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杀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级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在同级爱卫办的组织协调下,科学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方案,协助爱卫办做好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等工作。
(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和抗药性测试,建立健全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和预警网络,为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三)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急预案,做好消杀药物、器械等储备工作,有效应对疫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消杀设施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对专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