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征兵工作规定(试行)
通化市征兵工作规定(试行)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征兵工作规定(试行)
第 4 号
《通化市征兵工作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6年8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征兵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监察、公安、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兵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五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六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在每年6月30日以前,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七条 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登录全国征兵网或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人员,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为应征公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服、缓征、不征集和不得服兵役:
1.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免服兵役;
2.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3.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4.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服兵役。
第十条 兵役机关应加强对应征公民的管理,准确掌握应征公民去向。
第三章 报名、体检、政审和定兵
第十一条 根据国防部和兵役机关通知要求,符合当年征集年龄的应征公民,应主动登录全国征兵网进行征兵报名。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逐个进行政治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征入部队。
第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被征集服现役的,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第四章 交接新兵和退兵
第十六条 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武部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应当按照部队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在检疫和复查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作退兵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县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年度兵员征集任务的;
(二)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三)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
(四)拒绝完成退役义务兵安置任务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二十二条 在组织新兵体检、政治考核过程中把关不严的、当年征集新兵退兵数量在全省排名前三名的,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向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作检查;主管征兵工作的领导向同级党委、政府作检查;所在县(市、区)主要领导向市委、市政府作检查;对相关责任人做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兵役机关会同监察、公安、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