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修正)
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忻州市人大常委会
忻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和资产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除《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还包括公共阳台、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除《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外,还包括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信报箱、消防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等。
第三十八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和既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忻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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