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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1. 【颁布时间】2019-5-30
    2. 【标题】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jzrd.gov.cn/news/FaLvFaGui/1/2858.html

    7. 【法规全文】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19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秉承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遵循依法行政、源头管理、客观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关职责组织、引导、动员辖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辖区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构建全民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为城市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城市管理,配合支持城市管理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需要,依法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进行调整。需要报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本条例所规定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内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县(市、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事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地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的专项管理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强化源头监管,通过制定政策、指导监督等方式,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发现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需要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移送以下材料:
    (一)违法行为实施主体的相关材料;
    (二)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三)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
    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复核,并对违法事实调查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日内无偿提供。
    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需要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对不属于自身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函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安排专门警力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不影响居民基本生活情况下,可以函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停止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遵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语言文明、举止庄重、着装统一,并按照要求佩戴标志标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使用统一制式执法文书,执法文书样式文本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定。
    鼓励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或者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执法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见证人签字。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违法行为人一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或者有关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对物品、设备等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破坏。
    第二十八条 解除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认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登记后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对涉及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采取拍照、录像等形式留存证据,七日后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力量。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根据需要按照行业设立专业执法队伍,搞好业务培训、考核,增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按照规定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平台,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实现数据互联、资源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信息提醒、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纳入政府相关征信系统。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于五日内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查处重大违法行为的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权力和责任清单,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救济途径和监督电话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加强执法过程监督、案卷审核,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继续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管理信息的;
    (三)拒不履行部门监管责任的;
    (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或者提供有关材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而不移送,或者推诿、拖延办理移送案件的;
    (六)其他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十五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等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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