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9-9-27
    2. 【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nxrd.gov.cn/rdzt/zzqrdcwhhy/sewc/hywj/201909/t20190929_4683916.html

    7. 【法规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款中的“汽车租赁”。

    (二)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属设区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第四款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用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客运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依法取得许可;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办理客运标志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

    (七)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站(场)经营者”修改为“客运站(场)经营者”。

    (八)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出租汽车的投放总量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备案经营范围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培训合格的,颁发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培训证书”修改为“培训合格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建立车辆检测档案,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有效数据,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第三项中的“租赁汽车”;

    (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租赁汽车”、第五项中的“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农牧、国土资源、环保、质监”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新型墙体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修改为“鼓励在新建建筑中采用新型墙体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修改为“会同节能等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其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八)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修改为“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安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供电营业许可证》”修改为“《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价格、工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

    (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三项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三款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修改为“由相关有权机关”。

    五、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村民代表的任期为三年”修改为“村民代表的任期为五年”。

    (二)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