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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

    1. 【颁布时间】2019-1-18
    2. 【标题】《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
    3. 【发文号】令2019年第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yushuzhou.gov.cn/html/44/283584.html

    7. 【法规全文】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


    州政府令﹝﹞2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12月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总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州长:才让太
      2019年1月18日


    (公开刊登)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进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全面履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推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坚持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长效化;
    (二)研究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要点,并检查指导,推动落实;
    (三)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结合自治州民族特点和地域特色,研究确定自治州、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定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签订目标责任书,并组织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
    (四)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活动,制定创建方案和考核验收评定办法,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并组织实施;
    (五)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培养和人才引进工作,开展各民族干部群众的教育培训活动;
    (六)加强农村牧区通信、电力、邮政、金融、保险、公路、能源、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搬迁农牧民、新进城镇农牧民开发后续产业;鼓励本地区通信、电力、金融、保险、新能源等企业参与、支持地方扶贫、教育、医疗、就业、养老、救助等民生工作和新型产业开发工作,改善农牧区发展条件,提高农牧民生活品质;
    (七)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优秀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改善少数民族文化基础条件和场馆设施,支持民族文学艺术创作,扶持民族报刊创办、发行、出版工作,增进民族文化交流,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
    (八)加强法治工作,推进法治玉树、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和平安玉树建设,建立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元化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九)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支持藏语文官方网站及藏语文软件的开发与运用;
    (十)组织举办玉树赛马节等象征民族团结、展现玉树魅力的群众性传统节庆活动。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含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创建机构)应当履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拟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制度、年度计划及工作要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发后,组织检查指导,推动落实;
    (二)拟订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发后组织实施;
    (三)承办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和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落实目标责任情况年度考核的具体工作;
    (四)拟订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活动方案及创建目标责任书和考核验收评定办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发后组织实施,检查指导,推动落实;
    (五)协调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领域有关对外交流与合作事宜,与有关部门协调联系,培养、教育民族宗教界代表人士,发挥民族宗教界代表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州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职责,结合各自实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创建具有示范性、典型性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教育基地、示范基地和先进家庭、先进社区、先进乡村、先进学校、先进机关、先进企业、先进寺院、先进军营等。
    第七条 自治州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鼓励各少数民族干部群众在平时或者传统节庆、参加大型重要会议期间着具有民族特色的服装。
    少数民族的丧葬风俗习惯应当得到尊重,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给予支持。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含民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贯彻落实《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和《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规定,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互通、互学、互推,推动自治州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务活动、公共场所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监督检查藏语文社会用字情况,推进藏语文社会用字正确、规范。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引导、支持发展民族手工业和民族特色产业,扶持培育民族产品和商品品牌,加大与州外各类知名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培育壮大区域民族经济。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三农”工作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重大政策,夯实农牧业基础地位;统筹推动发展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公共服务事业、文化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和乡村治理工作;牵头组织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指导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建设与发展;指导乡村特色产业、农牧产品加工业、休闲农牧业发展工作;指导动植物防疫检疫、农牧业产业技术体系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指导新型职业农牧民培育、农牧业科技人才培养和农牧区实用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少数民族人才培养、人才引进和各民族干部群众的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社会保障体系,提高保障水平,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融合和共同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城乡建设管理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良好、美丽宜居、富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在制定市政建设规划时,应当传承和保护各民族的民居建筑风格,体现民族习俗和文化特色。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民族教育事业,保障各民族学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加强中小学生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结合教育教学特点编写教材,开设特色课程,将国情、省情、州情、县情以及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纳入教学内容;创建少数民族文化知识走廊、展示馆、校史馆等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负责协调异地办学相关工作。
    自治州内各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工作,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调推进。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落实社会福利和退役军人优抚安置等政策措施,保障各民族困难群众和退役军人基本生活。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科技、文化、扶贫等部门应当开展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科学文化知识培训活动,推进科学文化进家庭、进学校、进村寺、进社区,普及先进适用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带技术、项目、资金等到贫困农牧区扶贫、创业。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健康玉树”建设,建立健全完善自治州、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四级医疗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发展藏医藏药和中医中药,开展各民族干部群众卫生健康教育活动,推动卫生健康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扶贫部门应当组织检查指导脱贫攻坚工作,协调落实精准扶贫各项政策措施和帮扶机制,帮助困难群众脱贫致富。
    州、县(市)扶贫联点单位应当协助联点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先进村创建活动,巩固扶贫成果,引导群众致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各民族群众合法权益,调查处理各类利益诉求,依法打击损害各民族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信访机构应当畅通群众信访渠道,依法办理各民族群众的信访事项,妥善处理信访案件。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工作,提升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藏语译制和采编制作能力,用藏汉语言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利、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实施保护管理,指导和监督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创建各族群众的美好家园;加强文化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民族地区特色文化和高原生态旅游品牌;与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建立联系衔接机制,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保护管理三江源国家公园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帮助解决各民族流动人口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贯彻落实《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保障穆斯林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交通、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防范和杜绝在自治州内的景区、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发生损害民族团结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景区、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等不得歧视性拒住、拒卖、拒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文献、文物、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支持少数民族传统优秀文化传承、创新和发展。实施少数民族文化精品战略,培育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品牌;制定藏族文化(玉树)生态保护实验区规划纲要,研究、挖掘、抢救、普查、搜集、整理、编纂、出版少数民族珍贵古籍、民间文学、口头文学;制定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培养传承人等政策;发展民族体育事业,挖掘和整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组织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加强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网络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单位、进企业、进寺院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培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的法治观念,提高法律素质;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排查化解基层各类矛盾纠纷;开展少数民族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9月的第二周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周,第二周的第五日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日。各县(市)及其工作部门在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期间,应当组织开展以民族团结进步为主题的各类宣传活动,培育、践行、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七条 尊重和支持各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地域特色的藏历新年、传统赛马节、文化体育、服饰展演和其它传统节庆活动,倡导各民族群众共同参加不同民族的传统节庆活动。
    藏历新年,机关、企事业单位各族干部职工放假三天;穆斯林开斋节,机关、企事业单位各族干部职工可放假一天;自治州举办传统赛马节,全州机关、企事业单位各族干部职工可放假三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贯彻落实《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事迹、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对象、权限和程序进行,规范表彰奖励工作。
    (一)自治州每5年、各县(市)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每3年评选表彰一批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集体、家庭,下同)和先进个人,分别授予州、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荣誉称号。对评选周期内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单位或个人,将根据情况及时授予州、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二)自治州、各县(市)对每年度开展的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的各类单位,经考核验收和评定达标后,分别挂牌命名为州、县(市)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先进单位、教育基地及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家庭、先进社区、先进乡村、先进学校、先进机关、先进企业、先进寺院、先进军营等。
    (三)在自治州每5年、各县(市)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每3年评选表彰一批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时,应当从挂牌命名并成绩突出的州、县(市)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先进单位、教育基地及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家庭、先进社区、先进乡村、先进学校、先进机关、先进企业、先进寺院、先进军营等单位中评选推荐。
    评选表彰奖励名额以及示范单位和先进个人的比例,分别由自治州、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经研究确定后酌情分配到所管辖的以上组织和单位中进行推荐。
    第二十九条 评选工作实行初审、复审两次审核程序,采取乡(镇、街道办事处)在本地区范围内公示一次公示制,县级在基层单位公示、县级范围公示二次公示制,州级在基层单位公示、县级范围公示、全州范围公示三级公示制度。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自治州、县(市)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及其先进区创建工作的部门(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各自实际,拟订表彰奖励方案及其表彰奖励对象的条件及名额,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发通知。
    (二)自治州的表彰奖励对象分别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直系统负责推荐。州创建机构负责对各县(市)、州直各系统推荐的表彰对象的审核、公示等工作。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推荐程序自行规定。
    (三)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表彰对象进行审批,并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大会。
    (四)表彰奖励后,自治州、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广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和示范单位的典型事迹,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十条 对获得各级各类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和示范单位荣誉称号的,分别颁发荣誉奖牌、证书并予以物质奖励。奖励所需经费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安排,乡(镇、街道办事处)报县(市)政府给予解决。奖励标准实行动态化管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等情况进行调整。奖励标准如下:
    (一)获得州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市)”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获得州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乡(镇、街道办事处)”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4万元;获得州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企事业单位(部门)”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获得州级其它示范单位(村社、寺院等)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5000元。对以上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不得向个人发放。
    (二)获得州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家庭”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3000元;获得州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2000元。
    (三)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奖励标准自定,但不得超过上一级。
    (四)给予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应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给予其享受的待遇。获得国家级、省级、州级、县级、乡镇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模范)个人称号的,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组织慰问1次,同时也可以由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创建机构)组织赴省内外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地区进行参观学习、考察培训;先进(模范)个人是干部职工的,年内休假时间可延长10天。
    同时获得国家级、省级、州级、县级、乡镇级先进(模范)个人称号的干部职工,延长的休假时间不得累加。
    第三十二条 建立激励机制。对在国家、省、州、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表彰大会上受到表彰,获得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模范集体)单位(含机关、部门、乡镇、企事业单位,不含县市)荣誉称号的,本单位可以对在职、在编、在岗的干部职工发放民族团结进步奖励资金,其中:获得国家级示范单位称号的,可以发放40天以内的平均日工资(应发工资额,下同);获得省级示范单位称号的,可以发放一个月以内的平均日工资;获得州级示范单位称号的,可以发放20天以内的平均日工资;获得县(市)级示范单位称号的,可以发放15天以内的平均日工资;获得乡(镇,街道办事处)级示范单位称号的,可以发放10天以内的平均日工资。考核奖所需经费,机关、部门、乡镇、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垂管单位按现行财政渠道解决,企业自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拨发给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奖励资金,根据国家和省上的奖励规定,按自治州对各县(市)、州级各单位的年度考核评定结果四个等次(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区别发放,不平均分配。
    第三十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达标作为评选综合目标考核先进(优秀)单位、精神文明先进单位、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先进单位、“五好”基层党组织、“双拥”模范单位等的基本条件之一,在表彰奖励时应当征求负责民族团结进步主管部门(创建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评选和推荐时弄虚作假的;
    (二)因违法违纪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推荐单位提出,逐级上报,经自治州、县(市)民族事务部门(创建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必要时,州、县(市)民族事务部门(创建机构)可直接决定撤销集体或个人获得的奖励。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证书、奖金,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防范和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或言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现拒住、拒卖、拒载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网络、自媒体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且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滥发奖励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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