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西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
第三十五条 较大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良好操作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对前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良好操作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三十六条 推进肉蛋奶和白酒生产企业、集体用餐单位、农村集体聚餐、大宗食品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和配餐单位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 下列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进行食品留样:
(一)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二)承接重大活动的餐饮服务单位;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
(四)承接50人以上(承办宴席5桌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三十八条 内部食堂对外承包的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与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承包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方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评价制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每年至少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两次自查评价,并形成书面记录。自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
(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从业人员遵守操作规范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以及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和生产技能情况;
(四)从业人员培训情况;
(五)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六)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七)设施设备配置运行情况;
(八)生产经营环境和卫生情况;
(九)食品安全隐患及处理情况。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自查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监测其上市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对存在隐患的,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下列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食品出现大批量腐败变质,且没有被销毁处理或者已被用于生产加工食用的;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的;
(三)生产经营环境恶劣、卫生条件差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隐患。
第四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应当约定经抽样检验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处理方法、期限和责任人。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公示食品来源、质量合格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对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场内或者平台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相关票证;
(二)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三)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停止提供相关交易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四十五条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贮存、运输食品以及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的要求,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行规行约和奖惩机制,强化行业自律,指导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有序开展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下列食品安全情况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
(一)商事登记和生产经营许可信息;
(二)产地证明、进口证明以及检验合格证明;
(三)生产经营食品所采用的标准;
(四)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第四十八条 因食品安全问题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县(区)消费者协会有权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配合调查、提供信息资料,并有权函询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接到函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自接到函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从事下列食品安全监督活动:
(一)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二)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活动提供指导和支持。具体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设立食品安全咨询委员会,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环境生态、农产品质量安全、营养学、新闻传播、法律、社会学和心理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机构、消费者协会和市民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制定和修改食品安全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发布食品安全指数等提供咨询意见;
(二)关注食品安全动态,跟踪、分析食品安全热点舆情和突发事件,为食品安全委员会提供应对措施建议;
(三)开展食品安全专题研究;
(四)组织或者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活动;
(五)组织或者参与食品安全科普宣传活动。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举报食品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经查证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样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程序报告检验结论;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关措施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留样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自查未形成书面记录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先行赔付:
(一)消费者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支付食品购买费用的;
(二)因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拖延处理、无理拒绝赔付,或者已经撤场等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赔偿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罚款处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食品安全、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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