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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9-4-21
    2. 【标题】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9年第6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guiyang.gov.cn/zfxxgk/fgwj/sfwj/zfl/20190603/i2148478.html

    7. 【法规全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十五、《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燃放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应急、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旅游、财政、生态环境、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和供销组织参与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组织调查处理安全事故。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烟花爆竹、无照经营或者经营假冒伪劣烟花爆竹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企业货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对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汽车客运、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加强对旅客携带烟花爆竹的检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违法销售烟花爆竹行为。

    财政、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管理。”

    (三)第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四)删除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五)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安监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中的“十一”修改为“十”,第二十八条中的“十三”修改为“十二”,第二十九条中的“十四”修改为“十三”,第三十一条中的“十五”修改为“十四”,第三十二条中的“十七”修改为“十六”,第三十三条中的“十八”修改为“十七”。

    (七)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八)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删除其中的“第二十四条第十四项中”。

    十六、《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所属相应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下列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在市及市以上登记纳税的企业,由市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二)在区(市、县)登记纳税的企业,由区(市、县)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三)已参加市或者区(市、县)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登记养老保险的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四)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三)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相应经办机构”。

    (四)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后,应当按规定申报缴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审计认可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及退休人员花名册。”

    (五)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转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未刷卡结算的,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经参保所在地的相应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结算。”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手续后,参保人员在所驻地或者定居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可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参保人员刷卡直接结算;

    (二)未刷卡结算的,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住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经参保地相应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九)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相应经办机构”。

    (十)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设立由市医疗保障、财政、工信、审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和工会组成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授权,设立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负责处理医疗保险非行政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相应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

    (十一)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相应经办机构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资格,3年内不得申报定点资格。”

    十七、《贵阳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营业执照和用于维修、检测车辆使用的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和该行业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排水的监督管理。”

    (三)第二章章名“经营许可”修改为“监督管理”。

    (四)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未设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维修业务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影响道路交通。”

    (六)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岗位人员名册;

    (二)维修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

    (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或者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八)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十)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库。”

    (十一)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各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二)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交通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处理。”

    十八、以上17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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