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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8-12-24
    2. 【标题】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17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heyuan.gov.cn/web/shizhengfwj/20181224/3380312.html

    7. 【法规全文】

     

    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河 源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17号





    《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11日河源市人民政府第七届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叶梅芬





    2018年12月24日





    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包括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共创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开展环境卫生知识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条件,营造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与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城市高速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业等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及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空闲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开发单位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港口、码头的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由管理人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跨区域责任区划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开挖、乱丢吐、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晾晒、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清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人发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

    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二)护坡、护栏、涵闸、泵站、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亲水平台、休闲设施等应当美观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和排水设施、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规范设置,建筑物外立面应保持清洁。

    主要街道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建筑工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建筑装修,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挖掘、维修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防止影响市容。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道路临时停车位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废弃物等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活动。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商铺应当入室经营。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生产、加工或者从事洗车、维修、分捡废品等活动。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方式停放。

    禁止违反规定占用广场、人行道、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主要街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

    (三)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随意涂写,设置地锁、水泥墩等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电子显示屏、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公交站(亭)、信号装置、供电设施、路牌标志、隔离栅栏、邮政信箱、路灯杆线等户外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依法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和保洁。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设施应当入地埋设。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为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五)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点、商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共厕所或者原有公共厕所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三十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扩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的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开发单位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楼宇过程中,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清洁、保养、维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和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四)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废弃物;

    (五)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六)在屋顶、天台、阳台使用粪便、粪水、沤肥等产生异味的有机肥种菜、养花;

    (七)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桔梗、树枝、杂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在县区人民政府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二)向水域倾倒花草、树木的枝叶;

    (三)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污水、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

    (四)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

    (五)建造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六)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

    (七)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

    (八)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

    (九)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的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禽畜等养殖场;

    (十)其他破坏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五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在规定的时间运输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运点或者处置设施,做到及时清运,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市外生活垃圾擅自转移至本市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床垫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点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设置充足的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乱放杂物,定期清洗、消毒,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临时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安排人员保洁,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做到垃圾及时清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不得遗留废弃物。

    第四十条 临时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食品摆摊经营的,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和规定的时段内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不得遗留垃圾、杂物。

    第四十一条 公园、绿地、花坛、绿化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余土、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后及时清洁。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建筑垃圾、矿泥、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负责进出口道路的保洁,在施工现场进出路口设置洗车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未经沉淀处理的泥浆水不得排放。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住宅小区应当设立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到指定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休息。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遛放宠物,对宠物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遛狗应当束带牵引。

    第四十六条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市容与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搭建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拆除,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堆放、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拆除,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道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或者挖掘完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种植农作物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占道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商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占道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占道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接坡、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随意涂写、设置障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城市容貌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涂写、刻画,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废弃杆、管、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桔梗、树枝、杂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露天烧烤的,责令改正,依照法律规定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影响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设置农贸市场或者禽畜等养殖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生活垃圾投放、收运、处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将生活垃圾运输至指定的转运点或者处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市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垃圾投放到指定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市场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或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及时清理垃圾,遗留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没有及时清理垃圾,遗留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绿化养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植树、剪枝等作业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运输车辆、建筑工地卫生管理和建筑垃圾处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将泥浆水直接排入路面和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宠物饲养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倾倒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市、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村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关于居民委员会的职责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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