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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1. 【颁布时间】2018-11-10
    2. 【标题】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187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s://www.henan.gov.cn/2018/12-29/728227.html

    7. 【法规全文】

     

    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8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2018年11月10日

    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实施。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其中对行政执法人员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由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行政执法权限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委托机关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经过承办、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根据其岗位职责和履行情况确定。

      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提出承办意见错误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等,致使审核人提出错误审核意见以及批准人作出错误批准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意见、批准决定的;

      (五)其他因承办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两个以上承办人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审核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六条 批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审核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审核,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批准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坚持错误意见的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改革创新过程中,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及时纠正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者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终结,并根据调查结果和管理权限,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予以追究;

      (二)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不予追究;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予以移送。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一)发现有行政执法过错而不予追究的;

      (二)作出错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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