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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9-1-21
    2. 【标题】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9年第26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jinan.gov.cn/art/2019/1/21/art_2604_2816013.html?xxgkhide=1

    7. 【法规全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月1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



    2019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发布日期: 2019-01-21 生效日期: 2019-01-21 有效性: 有效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管理的通告》《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4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中的“一切”修改为“任何”,“参加防汛抢险”修改为“依法参加防汛抗洪”。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济南段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将第四款修改为:“玉符河、腊山分洪道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五)删去第六条。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影响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占压、损坏或者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依法经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删去第九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采取相应工程安全防护措施。”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区县”。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各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以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权划界为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其中的“规划、土地管理”修改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垦植、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等;

    “(四)擅自围垦河道;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超荷载标准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棚盖河道、行洪沟渠;

    “(八)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九)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围湖造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列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并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河、湖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堵填、占用或者拆毁。”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等设施。”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河道管理单位”修改为“河道主管部门”,并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改建排污设施项目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爆破”和“有害工程安全的”。

    (二十三)删去第四章。

    (二十四)第五章改为第四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采砂、取土的,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堤防防护林除外)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垦植、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开展集市贸易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存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围垦河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部门移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擅自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修改为“依法”。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市水利局”修改为“市河道主管部门”。

    二、《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小清河公园建设范围以内”修改为“小清河堤顶高程以内河道断面”,并删去第三项。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清河济南段的河道主管部门。市小清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小清河的日常管理。小清河流经的区河道主管部门依照分工和权限做好本辖区内的小清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林业和城乡绿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三)删去第六条中的“公园”,将“防汛抢险”修改为“防汛抗洪”。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河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整治与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小清河的景观、风景以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五)将第八条中的“已建的道路、桥梁由城管、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修改为“已建成移交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等部门的道路、桥梁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影响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有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查。”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对河道、河堤、工程设施等有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赔偿。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绿地和树木,并在建设施工前告知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倾倒、堆放垃圾、渣土,禁止擅自搭建临时房屋、棚舍等建筑物与设施,不得圈占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小清河及其支流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同时遵守河道主管部门的规定。”

    (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城管部门”修改为“河道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经环保部门检测达标”修改为“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清河干、支流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并向市河道主管部门通报水质情况。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排水行为,由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处罚;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行为,由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依照法定职责,移送相关部门实施处罚。”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其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河道主管部门”,“景观设施”修改为“排水设施”;删去“树木花草繁茂、河道容貌美观”。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排污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其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河道主管部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修改为“依法”。

    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管理的通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通告由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库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水库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天桥区、槐荫区、长清区人民政府,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及水库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做好水库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中的“机构”修改为“单位”,“警界”修改为“警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损坏围栏、围坝、通讯、监控、照明、输变电线路、输水管(涵)闸阀等水库设施。”

    (四)将第五条分成两款,修改为:“为确保水库安全,库区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水库管理单位,在水库围栏外划定300至500米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归属权不变。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打井、钻探、爆破以及从事对水源产生污染的活动。”

    (五)将第六条分成两款,修改为:“在水库封闭区内,禁止下列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行为:

    “(一)私自种植、采伐树木,割草放牧、践踏、破坏草坪等;

    “(二)在水库专用交通道路、坝顶公路、生产桥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在生产桥上行驶;

    “(四)在水域内放生、捕鱼、炸鱼、电鱼、钓鱼、游泳、野炊和其他旅游活动;

    “(五)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物;

    “(六)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在水库内取水;

    “(七)在建(构)筑物、纪念碑、雕塑上乱刻乱画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在水库封闭区内损坏围栏、围坝、通讯、监控、照明、输变电线路、输水管(涵)闸阀等水库设施的,或者在水库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以及从事其它对水源产生污染的活动的,由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向水域、截渗沟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造成水源污染的,移送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九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修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四、《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工程、物料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和养护、采矿采石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删去第三、四款。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建立督查机制,组织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林业和城乡绿化、国土资源、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别做好行业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对扬尘污染防治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审批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同时”,“防治方案”修改为“的相关材料”,并删去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八)删去第八条。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一、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作出处理。”

    删去第三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和运输物料、渣土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运输、存储和工程施工等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防治责任制度,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相关要求,在重污染天气情况下严格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减排措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明显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硬质的围挡:块状工地应当实施全封闭施工,线性工地应当实行分段封闭施工,特殊情况需要全线施工的应当采取全线封闭措施;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高度2.5米的围挡;

    “(二)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者防尘布;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施工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植被绿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

    “(四)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

    “(五)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者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严禁裸露;

    “(七)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确保车辆干净、整洁;对不具备设置洗车平台条件的施工工地应当配置手动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有效冲洗;

    “(八)出场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或者其他密闭措施,保证装载无外漏、无遗撒、无高尖;

    “(九)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建筑垃圾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

    “(十)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采用硬化处理或者硬质材料铺设,并应当及时清扫冲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出入口外20米范围内道路清洁;

    “(十一)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土石方建筑工地或者合同施工工期在3个月及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采用湿法作业,采取持续加压喷淋压尘或者其他压尘措施抑制扬尘污染产生。

    “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并严密覆盖,并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严禁现场焚烧或者填埋。”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园林绿化工程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树穴、绿化带种植完成后,树穴和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边沿5至10厘米,树池应当做到无裸土;

    “(二)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三)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运输、存储等企业或者单位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

    “(二)物料堆场的地面、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三)贮存粉煤灰、煤炭、建筑材料、生产原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对临时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废渣等废弃物,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必要时进行喷淋、固化处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风网、挡风屏等,防止造成扬尘污染;对于长期堆放的废弃物,要在废弃物堆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减少风蚀起尘;

    “(五)进行物料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六)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有效冲洗。”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道路保洁和养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实行湿式清扫,夜间使用高压清洗车对道路进行全覆盖式清洗冲刷;

    “(二)采用人工方式进行城市主、次道路保洁的,应当依照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实施;

    “(三)城市主、次道路保洁完工后及时清理周边泥土;

    “(四)清挖雨污井时,对挖出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五)对破损路面应当及时修复,减少扬尘。”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运输土方、砂石、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流体物料以及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保持号牌清晰,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超量装载,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城管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林业和城乡绿化部门责令改正,由城管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运输、存储等企业或者单位的物料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和道路养护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城乡水务、城乡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城管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采矿采石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活动的区域。”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度,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重污染天气情况下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减排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车辆依照《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运输土方、砂石、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依照《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物料遗撒、泄漏污染城区道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清理,由城管执法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活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国土资源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此外,对章节、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管理的通告》《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1997年7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双重功能渠道的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由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济南段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玉符河、腊山分洪道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七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影响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占压、损坏或者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依法经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九条 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采取相应工程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二条 以河道为界的区县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以内,以及跨区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垦植、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等;

    (四)擅自围垦河道;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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