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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 【颁布时间】2018-9-30
    2. 【标题】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ahrd.gov.cn/npcweb/web/info_view.jsp?strId=1539063032663721

    7. 【法规全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已经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促进乡村振兴,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植物生长发育监测技术和养殖技术;
    (二)耕地质量和土壤墒情监测、土壤改良等技术;
    (三)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四)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五)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六)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水土保持技术;
    (七)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八)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九)设施农业、智慧农业等其他农业技术。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完善保障机制,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行政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农业技术推广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农业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鼓励和支持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人员可以破格晋升职称等级。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新型职业农民、科技示范户以及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九条 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级、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以条为主的管理体制。其工作计划、推广资金、在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安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公益性工作:
    (一)组织推广农药和化肥减量增效技术、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技术;
    (二)组织推广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病死的畜禽和水生动物的无害化处理技术;
    (三)指导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新型职业农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参与培育新型职业农民、科技示范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五)搜集、整理、传播适合本区域的农业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农业特色、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按核定编制足额配备人员,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省、设区的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的有关专业学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向培养、设立特定岗位或者直接考察聘用等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技示范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载体建立健全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形成农业技术推广网络。
    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新型职业农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按照规定对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给予补助。
    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在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各项农业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为农户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发挥人才、成果、科研优势,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农业先进技术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通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等途径,将农业技术推广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工程管理单位发挥自身信息、技术、市场等优势,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型职业农民、科技示范户、家庭农场负责人、专业大户、生产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等创办各类农业专业化服务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与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问题列入课题研究,其科研成果可以由其直接推广,也可以通过其他农业技术推广主体进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主体可以通过技术培训、现场观摩、实地指导、建立示范基地等方式,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信息化平台。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运用信息网络和其他现代传播信息手段,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科技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县级、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在履行公益性职责外,可以提供农业技术增值服务,并获得合理报酬。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各类组织和机构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托管、订单、互助等多种形式的农业社会化服务,鼓励和支持农业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工厂化育秧、农机作业、病虫害统防统治等农业系列化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国家规定的各项用于农业技术进步的资金应当保证落实,并及时到位。省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级、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级、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第二十五条 在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乡镇(不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积极工作,完成任务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在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成绩显著,经县级人民政府推荐,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物质奖励;
    (三)新聘用到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直接执行定级工资;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基地和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的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职称管理部门应当提高县级、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建立健全专业技术岗位统筹管理和动态调整机制。
    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申报高级职称的,可以单独分组、单独评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以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组织专业进修、继续教育、短期集训等方式,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评。对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监督、考评,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考核应当由服务对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参与。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信贷、保险和国家规定的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
    (三)侵占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的;
    (四)虚报试验、示范结果的;
    (五)虚报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
    (六)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为名牟取暴利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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