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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 【颁布时间】2019-1-9
    2. 【标题】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rd.wuxi.gov.cn/doc/2019/02/26/2396373.shtml

    7. 【法规全文】

     

    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8年12月13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员确认
    第三章 褒扬奖励
    第四章 保护优待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  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有效,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将见义勇为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见义勇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使用和管理,专款专用,实施绩效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举荐、申报,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措施;
      (三)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街道见义勇为工作站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褒扬奖励,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下列工作:
      (一)褒扬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死亡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其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援助;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表达谢意。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免费发布见义勇为公益广告,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对为见义勇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激励。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是全市见义勇为宣传日。

    第二章 人员确认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收到见义勇为人员举荐或者发现见义勇为情形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的权利。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义勇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的,由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报市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面申报材料;
      (三)可以证明见义勇为事实的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并告知申报人;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九条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可以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死亡且无近亲属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并直接作出确认决定。

    第三章 褒扬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褒扬奖励工作;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褒扬奖励,或者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褒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章程规定,可以给予见义勇为人员一定数额奖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开展见义勇为人员专项评选奖励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影响,按照有关规定授予“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事迹向社会公布,授予称号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应当自觉维护见义勇为称号的声誉。

    第四章 保护优待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人员在医疗、基本生活、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实行首诊负责制,先救治,后收费,不得拒绝、拖延、推诿。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交通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保险未足额支付或者因见义勇为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以及见义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有重大疾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社会救助对象医疗保障的相关规定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基金给予医疗费用补贴。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由伤残等级评定机构按照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非本市户籍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联系其户籍所在地有关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
      第三十四条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给予抚恤或者补助:
      (一)属于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给予相应待遇;
      (二)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给予相应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按照规定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足额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见义勇为基金给予补助。
      不属于烈士且不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的定期抚恤待遇,按照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标准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每年对见义勇为烈士的遗属进行慰问。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而致孤的人员,符合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条件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及时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由民政部门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和奖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八条 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部门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以及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接收。
      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中考招生的,按照规定加分投档。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以及就读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规定减免保育教育费或者学杂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教育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近亲属有就业需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优先安置公益性岗位。
      见义勇为人员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无其他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配售、配租,不参与轮候;对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经审批后即时发放租金补贴;对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依照申请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十二条 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以及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配偶或者子女、父母免费领取公共交通卡,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名胜风景区。
      见义勇为负伤需后续治疗的人员以及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配偶或者子女、父母可以领取就医优待证,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在本市落户的,在落户条件上享受优待。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和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赔偿;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见义勇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益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禁止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荣誉、名誉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以及因见义勇为引起其他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管理见义勇为基金。
      第四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捐赠、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五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和慰问;
      (二)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和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补贴;
      (四)见义勇为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鉴定;
      (五)见义勇为宣传;
      (六)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布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或者不及时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训诫或者责令赔礼道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急救治疗拒绝、拖延、推诿的;
      (二)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解除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劳动关系的;
      (三)降低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决定并予以公告,追缴发放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和奖品,并取消相应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的奖励和保护,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保护优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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