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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12-6
    2. 【标题】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辽宁省朝阳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yrd.gov.cn/Article/Show.aspx?id=3998

    7. 【法规全文】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大常委会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6日朝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朝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规则等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立法公开,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八、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等具体工作,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况,掌握进度。

    “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十一、将第十五条与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调整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听取意见。

    “上述协调工作、论证会、听证会等情况,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不再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

    十三、将第三十六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全体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建议;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权责划分的合理性、特色条款的科学性,综合分析及其结论;法规草案涉及的重要分岐意见及其处理结果;草案文本的修改建议及其理由等内容。必要时,可以提供修改建议对照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应当邀请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

    十八、将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九、六十条,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朝阳人大网以及《朝阳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二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市政府规章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的。”

    二十二、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二十三、将第六十八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四、将第六十九、七十、七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做出解释的,应当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立法程序,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二十五、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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