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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11-22
    2. 【标题】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pcsc.sh.cn/n1939/n1944/n1946/n2029/u1ai179874.html

    7. 【法规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2.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修改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计量行政部门在市计量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量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4.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5.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推行计量器具量值溯源的校准活动。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主进行量值溯源,或者选择计量校准机构进行量值溯源。”

      6.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市推行生产资料交易计量鉴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7.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服务;

      “(二)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

      “(三)超出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范围,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8.删去第三十三条。

      9.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本条例中的“市质量技监局”统一修改为“市计量行政部门”,“区、县质量技监局”统一修改为“区计量行政部门”,“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统一修改为“市计量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

      三、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修改

      11.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营运车辆,并将车辆基本信息报送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

      13.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项。

      14.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四、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修改

      15.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旅游集散站实行统一设置和规范管理。旅游集散站应当建立营运监管制度,对旅游线路经营者承诺的交通工具、营运标准和服务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线路交通工具安全监管等工作。”

      16.删去第七十一条。

      五、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修改

      17.将第八条修改为:“本市依照国家的规定,在相关的气象台站周边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18.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其建设项目规划报批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19.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防雷装置。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2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毁损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气象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将上述法规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旅游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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