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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1. 【颁布时间】2019-1-11
    2. 【标题】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jsrd.gov.cn/zyfb/sjfg/201901/t20190125_510995.shtml

    7. 【法规全文】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第九十三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九十四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做好不动产登记现势资料和历史资料的整理以及数字化转化工作,并对数字化资料进行异地备份。

      第九十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不动产登记信息纳入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税务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楼盘表、测绘成果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自然资源、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九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相关信息。

      第九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律师、其他代理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九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条 因不动产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或者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等情况而构成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一百零二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人提交的查询目的、查询事项、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查询的主体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第一百零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篡改、毁损、伪造、擅自复制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冒充他人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或者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二)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权属证书,包括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域使用权证、林权证、他项权利证书等,以及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自然资源已经纳入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作为不动产权利登记的,按照国家和本条例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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