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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

    1. 【颁布时间】2018-8-24
    2. 【标题】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hljrd.gov.cn/info/1209/19660.htm

    7. 【法规全文】

     

    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

    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


    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含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当选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派出的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大兴安岭地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法职人员,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法职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九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应当自报姓名。

    对因故未能参加宪法宣誓的任职人员,应当另行安排。

    第十条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具体程序由宣誓仪式的组织机关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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