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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7-11-17
    2. 【标题】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7年第25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shanxi.gov.cn/zw/zfwj/szfl/201806/t20180627_457714.shtml

    7. 【法规全文】

     

    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楼阳生

    2017年11月17日

      

    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及各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和服务管理等相关事项。

      政府及各部门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按照《山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级政府机关事务集中统一管理体制,制定机关事务工作发展规划,健全节约型机关考核评价体系,统筹配置和节约利用资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保障水平。

      第六条 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加强机关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等信息平台,推进机关事务管理信息共享。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主管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机关事务工作。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基本需求和建设节约型机关的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级政府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机关运行实物定额主要包括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实物的数量、质量、技术等标准;机关运行服务标准主要包括会议、差旅、培训、物业服务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服务的内容和等级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依法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部门实际,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相关经费支出计划,明确支出事由、项目、内容、进度、金额等事项,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及各部门的需求,对其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物业管理、后勤服务等事项,编制需求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政府机关资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利用政府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及时掌握资产供需情况,按照各自职责推进闲置资产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权属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统一管理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统一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负责本机关占有使用房屋、土地的账务登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需要新建、扩建、改建、购置办公用房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标准、建设地点和资金来源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政府及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备标准。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或者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变动等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及时移交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政府及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借用、置换办公用房。确需租用、借用、置换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租用、借用、置换办公用房的面积应纳入本单位办公用房总面积进行核定,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办公用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因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等需要维修改造的,由使用单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评估论证、造价审核、编制年度维修计划,按照本级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员周转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权属登记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加强公务用车编制、配备、更新、处置等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务用车配备应当严格执行编制和配备标准。

      公务用车配备应当优先选用国产自主品牌汽车及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建立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二)换用、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接受单位或者个人捐赠车辆;

      (四)工作人员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

      (五)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管理运营平台,提高公务用车使用效率。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政府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及各部门的后勤服务不得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

      具备条件的集中办公区域,可以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后勤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机关提供专业化后勤服务。

      政府及各部门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承担后勤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机关事务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规范服务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程序,加强服务合同履约的风险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示范文本,与社会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并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接待,承办大型会议、重要活动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会议活动等制度,规范公务活动标准和程序,控制经费支出总额。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机关运行经费、资产、服务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并要求被检查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根据职责分工,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及时移交超过规定面积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的;

      (二)未及时移交因新建、调整和机构变动等腾退的办公用房的;

      (三)擅自租用、借用、置换办公用房的;

      (四)工作人员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使用本省各级财政资金的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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