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1. 【颁布时间】2018-6-15
    2. 【标题】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6. 【法规来源】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3518520/content.html

    7. 【法规全文】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2004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账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