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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 【颁布时间】1990-1-12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3-1-18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50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2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后,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开展刑事再审案件的公开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现将本院刑二庭拟制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下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1990年1月12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刑事公诉案件再审开庭审理的第一审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检察员(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
    五、在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工作:
    (1)审查抗诉或者申诉理由,并根据需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须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派员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副本须在开庭十四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4)开庭时间、地点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5)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须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6)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的,凭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抗诉书及人民法院提押票,办理提押手续。
    原审被告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可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不在押,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7)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六、开庭审判
    (一)开庭
    1.审判长宣布开庭。
    2.审判长传唤原审被告人到庭,问明原审被告人姓名、年龄、籍贯、家庭住址、原职业,何时何案被判决、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等情况。
    3.审判长宣读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宣布本案是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决定再审的。
    4.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5.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原审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
    (二)法庭调查
    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
    2.合议庭成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3.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由检察员(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4.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审判长宣布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也可以由原审被告人陈述申诉理由。
    5.审问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应逐项进行讯问。
    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原审被告人发问。
    6.询问证人,审判长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检察员(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7.出示物证让原审被告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8.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法庭辩论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然后由检察员(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四)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原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宣布休庭。
    (五)评议
    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六)宣判
    1.宣告判决、裁定,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改判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取保候审的,应当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有关单位。
    2.判决书、裁定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3.审判长宣布闭庭。
    七、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理进行的情形,可以依法延期审理。
    八、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法庭审判活动,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笔录中的讯问或者询问当事人部分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十、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再审裁定或者受理抗诉后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刑事再审的第二审公诉案件和第一、二审自诉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可以参照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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