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物业管理办法
东莞市物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物业管理办法
(六)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九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由业主表决通过。
发生以下可能危及房屋安全及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有关应急维修程序的规定支取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二)消防部门认定需要立即整改的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五)供水、排水设施堵塞、爆裂,二次供水水泵等设施损坏,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的除外;
(六)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按应急维修程序支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待安全隐患处置妥当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示。
对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无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发生上述(一)至(六)项需紧急维修情况的,可以由住宅小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紧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或由相关业主按照建筑面积分摊。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属于应当由提供该项服务的单位维修养护的,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维修养护,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用户终端水表、电表、气表后设施设备及管线的养护、维修,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共用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六十一条 对于房屋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老旧住宅区,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资金对具有安全隐患的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位进行修缮和改造。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修缮和改造费用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通过招标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通报。
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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