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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1. 【颁布时间】2018-6-13
    2. 【标题】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ycrd.gov.cn/gg/201806/t20180615_548400.html

    7. 【法规全文】

     

    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江西省宜春市人大常委会


    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宜春市温汤地热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6月13日





    宜春市温汤地热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8年4月18日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温汤地热水资源保护,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地热水资源科学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温汤镇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地热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温度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温汤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总量控制、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温汤地热水资源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月山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温汤地热水资源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热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温汤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草案;

    (三)组织实施温汤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温汤地热水资源的具体保护制度;

    (五)负责温汤地热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协调工作;

    (六)管理温汤地热水资源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负责温汤地热水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住建、规划、城管、物价、市场和质量监督、卫生、公安、林业、农业、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温汤地热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温汤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温汤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开发利用方案、保护措施、产业发展、规划执行等内容。

    温汤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经公布的温汤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修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温汤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划定温汤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温汤地热水资源保护区由开采井保护区、采补平衡井保护区、采补平衡水源地保护区构成,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垃圾、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和转运站;

    (三)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 在开采井保护区、采补平衡井保护区内,除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私采地下水,以及未经论证进行建筑桩基础施工和地下钻探施工。

    第十三条 在采补平衡水源地保护区内,除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种植、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非法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占地;

    (六)对河流进行截流、改向、填堵或者其他改变。

    第十四条 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明月山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温汤地热水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

    温汤地热水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温汤温泉古井、古井碑文等温泉特色文化的挖掘与保护。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温汤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确定温汤地热水资源年度取水总量和日取水限量。

    明月山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取水总量及日取水限量,负责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核定取水人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开采温汤地热水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

    (二)在核定的限量范围内取水;

    (三)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不得擅自变更井位、井径和井深;

    (四)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明月山管委会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采补平衡方案,并组织统一实施,取水权人应当承担与取水量相适应的采补平衡费用。

    采补平衡用水应当经检测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

    第十九条 明月山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温汤地热水资源年度取水总量和日取水限量,制定地热水供应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实行统一调配、动态管理。

    禁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和新增房地产项目接入地热水,有特殊原因需要接入地热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明月山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温汤地热水供应和需求的变化制定错峰供应办法。

    第二十一条 明月山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温汤地热水的取水水位、水温、水质、出水量等进行实时监测。

    明月山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的变化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取水总量及日取水限量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作出调整。

    第二十二条 明月山管委会应当推广地热水智慧水务和节能节水技术,加强节约用水宣传。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修建节能节水设施,泡池、泳池、水上娱乐项目应当采取节能节水措施,提高地热水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温汤地热水价格由明月山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决策程序,分别制定分类水价、阶梯水价、季节水价、峰谷水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温汤地热水供水企业应当与地热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一户一表计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按规定缴纳水费;

    (二)盗用或转供地热水;

    (三)在规定的地热水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地热水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地热水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在地热水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地热水公共供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明月山管委会应当发展以健康养生为特色的温泉旅游产业。

    鼓励在温泉饮品、医疗保健、美容科研、生物工程等方面实行综合开发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温汤地热水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执行已批准的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合理核定采矿权人取水量的;

    (三)未制定温汤地热水的供应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未执行已批准的温汤地热水的供应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温汤地热水污染的,由明月山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明月山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十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明月山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明月山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明月山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开采温汤地热水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未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明月山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经催告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明月山管委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全额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宜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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