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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4-26
    2. 【标题】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hljrd.gov.cn/info/1036/19024.htm

    7. 【法规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质公园内的火山遗迹资源,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系统性和完整性。在火山遗迹区域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破坏或者损毁火山遗迹;

    (二)建设开发活动 ;

    (三)违反地质公园规定的旅游;

    (四)设立商业广告牌;

    (五)违反总体规划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禁止任何人进入地质公园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委会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5.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重点区”修改为“过渡区”。

    6.删去第十三条。

    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过渡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过渡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委会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委会批准。

    经批准进入过渡区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进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采集标本。各项活动均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管理和监督,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委会存档。

    过渡区内的火山遗迹保护,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8.删去第十七条。

    9.第十八条中的“重点区”修改为“过渡区”。

    10.第十九条修改为:“过渡区内格拉球山、卧虎山、冰洞、龙门石寨等周边五百米区域内的速生丰产林整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限期还林。”

    11.第二十条修改为:“核心区、过渡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区。在一般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委会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公园管理目标。

    在地质公园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地质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地质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12.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一般区内旅游景点、路线的开辟,道路及旅游设施的修建方案,由管委会编制。各项旅游活动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13.删去第二十四条。

    14.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15.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一般区内设置疗养机构或者依法从事个体疗养服务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批准。”

    16.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重点区”修改为“一般区”。

    17.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地质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达标排放水、物、气,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地质公园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管委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地质公园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管委会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造成损失或者工程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管委会可以查封或者依法没收;

    (二)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损坏火山锥体、熔岩、喷气锥(碟)、熔岩洞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破坏水体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地质遗迹产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修改《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向社会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3.删去第二十八条。

    4.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财产损失的,在处以罚款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权限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九)修改《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有关内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4.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5.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7.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收费时,应当公示或者出示收费许可证。”

    8.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9.删去第三十七条。

    10.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11.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12.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信用记录公告”改为“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

    13.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14.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四)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2.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 50 元的罚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同时对登记的信息应当保存三年;”

    2.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公章刻制业刻制公章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

    2.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具备相应承接业务范围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4.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项。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十三)修改《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修改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工伤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3.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修改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工伤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4.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修改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十四)修改《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

    2.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肥水养殖。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养殖畜禽、耕种、旅游、游泳、捕鱼、垂钓、水上训练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动力燃料的船舶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五)修改《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有关内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哈尔滨市保障性住房、有条件的市(地)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绿色住宅小区。”

    2.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3.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4.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修改为“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5.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后评估制度。”

    6.第三章第二节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7.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其中的“,或者对能源产品实行包费制”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8.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将其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其中的“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

    10.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其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将其中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六)修改《黑龙江省旅游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和“旅游漂流区、”。

    2.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交通、住宿和会务等服务事项。”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4.删去第四十八条。

    5.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八项。

    (四十七)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四十八)修改《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活动”修改为“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易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内从事采矿、爆破、进行工程建设、伐木、垦荒、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弃土以及从事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3.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并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第三十九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工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修改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修改《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一)修改《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章 专项资金”。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3.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五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二年,质量保证金不少于施工合同额的百分之五。”

    (五十三)修改《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强制收贮制度。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2.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删去第五十一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四)修改《黑龙江省邮政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辖区”。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3.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并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邮政延伸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4.删去第四十八条。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五)修改《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订购报刊或者图书、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学术研讨会。无合法依据,不得强制对中小企业开展培训、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五十六)修改《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2.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湿地”,第三项中的“捕猎”修改为“狩猎”,第五项修改为“砍伐”。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挖沟、排水、筑坝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废弃物、包装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碑、界标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耕地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亩二百元的罚款;
    (七)随意存放、调配农药等化学物品或者贮存、处置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废弃物、包装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七)修改《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并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五十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十二条。

    2.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4.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修改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六十)修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后,”

    (六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安全专篇”修改为“安全设施设计”。

    4.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5.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矿长安全资格证”。

    6.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7.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迟报或者瞒报事故。”

    8.删去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二)修改《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七十条。

    2.第八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道路客运、道路货运、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三)修改《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勘探开采矿藏、公路建设和养护”。

    2.删去第四十一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2.删去第四十六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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