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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3-27
    2. 【标题】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lnrd.gov.cn/esupervise/show-11217.html

    7. 【法规全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集体审核。经诊断,确定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出具医学诊断报告,并由医疗、保健机构通报当地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的。”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超声诊断、染色体监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管理等相关制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手术前登记,查验受术者身份证明信息,并在一个月内将手术实施情况通报当地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

      第六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集体审核。经诊断,确定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出具医学诊断报告,并由医疗、保健机构通报当地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医学上认为确有必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超声诊断、染色体监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九条 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手术前登记,查验受术者身份证明信息,并在一个月内将手术实施情况通报当地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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