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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肇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1. 【颁布时间】2017-11-7
    2. 【标题】肇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3. 【发文号】令2017年第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zwgk.zhaoqing.gov.cn/zq310/201711/t20171129_532203.html

    7. 【法规全文】

     

    肇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肇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肇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 号


      《肇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0月30日十三届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7年11月7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相关工作的,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有关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事项。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制定政府规章工作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政府规章建议稿,并附制定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初步调研情况、立法进度安排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建议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等。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收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立法建议项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论证是否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二条 确定政府规章计划项目,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列入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合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立法目的不明确,重复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

      (二)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或者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立法的;

      (三)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或者制定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不能或者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建议稿上报市人民政府。建议稿应当包括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责任单位、预计完成时间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计划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相协调。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对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尽快制订起草工作方案并组织落实。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起草责任单位按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六条 列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没有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项目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提出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建议的,按照《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政府职能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起草。

      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充分论证。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一)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相关地方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意见;

      (二)主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组织等意见;

      (三)通过网络、报纸等公众媒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应当在起草责任单位门户网站和肇庆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政府规章草案有上述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召开立法听证会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有关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改革事项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先向市委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将相关内容写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

      第二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与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主要内容意见分歧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充分采纳合法合理意见,并将广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送审稿一并附报。

      市政府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及时将各方面反馈意见采纳情况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二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限内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

      因特殊情况终止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报送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责任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条文注释稿、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反馈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反馈意见的采纳情况详细说明等)、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参考资料等。

      依法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以及会议材料、笔录材料等。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后,再提交市政府有关会议集体审议。

      起草责任单位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相关上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步审查。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起草责任单位限期内补充完备;逾期未能补充材料的,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报送。

      第三十条 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程序性。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要求。有无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有无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有无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六)立法的规范性。法规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暂缓办理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上位法依据正在制定或修订,即将出台的;

      (二)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职责分工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进行协商的;

      (三)起草责任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相关程序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二)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针对立法涉及的重大问题,通过召开有关机关、组织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沟通、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并出具审查报告,提出提交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审查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说明、办理过程、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及处理情况、对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说明,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办文程序呈报市长签署;如果会议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政府规章立法涉及的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重要的市政府规章草案或者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按《中共肇庆市委常委会议事决策规则》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四十条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法规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政府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统一公布载体为肇庆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肇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同时应当在《西江日报》上全文刊登。

      《肇庆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备案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每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项目进行汇总统计,形成年度政府规章制定目录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政府规章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出台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作依据的。

      由组织实施部门或者起草责任单位提出规章解释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照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的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政府规章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组织实施部门或者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有关规定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按规定评估后认为应当修改、废止的,应当按有关程序规定及时作出修改、废止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组织实施部门或者起草责任单位发现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二)主要内容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重大变化,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按照本规定有关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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