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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1. 【颁布时间】2018-3-23
    2. 【标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36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18/4/4/art_12455_296865.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8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已经省人
    民政府第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5 月1 日
    起施行。
    省 长
    2018 年3 月23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立法活动,完善地方性法规案
    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
    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案)和省人民政府规章
    (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党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领导,坚持科
    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工
    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
    法规案和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以及
    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
    案、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核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
    — 2 —
    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
    划。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两类:一类项目为年度内力争制
    定出台的立法项目;二类项目为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
    熟时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
    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同时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
    报立法项目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审定。
    申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报
    告。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研究、论证立法项目建议
    和立法前评估报告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
    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
    草单位。
    立法项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两个以上实施单位
    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个单位组织起草或者相关单位共同
    — 3 —
    起草。必要时,也可以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
    起草。
    第十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
    行报告程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
    实施方案,明确立法项目办理进度安排。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施中需要新增或者暂缓制定立法项目
    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
    案进行。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
    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听取有关单位、组织
    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
    会、听证会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按照实施方案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立法项
    目送审稿及其说明,同时随附下列材料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一)法律、法规依据以及相关参考资料;
    (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协调情况等的说明材料;
    (三)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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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有分歧意见的,起
    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
    中载明。
    第十五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
    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照实施方案时间要求报送立法项
    目送审稿及其说明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核和修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项目送审稿下列
    主要内容进行统一审核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按照规定征求意见,并对有关意见进行采纳或者协
    调;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核、修改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 审核、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省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并注重听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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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以及民主党派、工商
    联、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听取司法机关的
    意见。
    立法项目纳入立法对口协商的,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联合
    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政协机关和委员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审核、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
    征求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项目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采
    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核、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组织召开专家
    论证会,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进行论证。
    立法项目涉及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门评
    估。
    立法项目涉及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的,应当进行性别平等
    咨询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有重大分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经审核、修改后,随附
    审核报告、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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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审  议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领
    导同意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按照规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提交审议
    前履行报告程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草案时,
    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与草案
    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草案的相关内容,以及本单位在
    征求意见时书面反馈的意见和协调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浙江日报》等主
    流媒体上刊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报送
    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
    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
    — 7 —
    套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施行之日起1 年
    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地方性法规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
    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未能在规章规定期限
    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或者有关实施单位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高校、科研机
    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新型智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
    (二)有关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实施满3
    年的。
    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参
    考依据。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每5 年组织1 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
    根据国家要求或者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组织对规章的专
    项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实施单位应当
    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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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被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替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政府规
    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 年5 月1 日起施行。1996 年4 月
    23 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规章办法》(省政府令第7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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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 年3 月27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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