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8-2-2
    2. 【标题】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36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18/2/12/art_12455_296368.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5 号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4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长
    2018 年2 月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
    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
    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
    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
    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
    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
    — 2 —
    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
    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
    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宣传、培
    训工作,并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并按
    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任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对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
    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和服
    务工作,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
    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和支持
    社会组织,提供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
    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职业培
    训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和培训的内容。
    — 3 —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
    游、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生活垃圾减
    量、分类的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
    动。
    第九条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活
    垃圾分类科学技术水平。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选、就地处置、
    集中处置以及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评估、试点和推广,提
    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基础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安排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有条件
    的地方,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应当集中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
    先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
    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垃圾房、转运
    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区域,应当逐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
    — 4 —
    收集、运输设施。
    第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
    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
    物的产生。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生活垃
    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设计。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国家
    明令禁止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以及
    不符合国家规定厚度的塑料袋。
    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
    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
    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
    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
    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
    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
    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
    禽类动物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
    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
    — 5 —
    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
    其他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
    类基础上再行细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
    和颜色。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
    颜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可以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住宅小区等居民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有害垃圾、易腐
    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
    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害垃圾
    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二)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以及农贸市场、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密闭收
    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商业楼宇、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
    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
    定类型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
    — 6 —
    集容器或者将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交给专门的回
    收经营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
    类投放工作方案,并逐步推行。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
    投放的住宅小区,其具体实施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
    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生活垃
    圾分类投放管理的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相同。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商业、办公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投
    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物业管理区域,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
    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实行中转收集、运输的,分类运送至指定收集站(点);
    (五)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
    — 7 —
    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分类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经过分类后属于危险废物的,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过程应当遵守危险废物运输管理有
    关规定。可回收物可以由回收经营者优先回收。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分类收集的生活
    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处置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
    合收集、运输;确因缺乏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暂时需要混
    合收集、运输的,应当明确期限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装修垃圾、大件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收集、运输
    的时间和地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不按照
    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
    集、运输。
    第二十一条 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处置前分选预处
    理。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
    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
    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无法回收、利
    — 8 —
    用的,可以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跨省贮存、处置、利用的,负有垃圾处
    置责任的单位应当与接受方签订协议,并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
    用情况。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负有生活垃圾处置责任
    的单位核实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做好相关
    监督管理工作,并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有关监督管
    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再生资
    源回收站(点),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
    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
    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
    旧纺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鼓励采用押金、以旧
    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
    资源。
    支持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建立废弃家用电器等产品的新型回收
    体系;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商业综合体、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
    经营单位回收废包装物、废弃家具等;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
    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点。
    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有关单位应当按
    — 9 —
    照规定负责回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完善生活垃圾处理价格制
    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
    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对个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协议或者未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
    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10 —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
    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将
    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有关个人、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街道
    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
    镇的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
    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 年4 月1 日起施行。
    — 11 —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 年2 月7 日印发
    — 12 —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