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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8-1-22
    2. 【标题】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36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18/2/2/art_12455_296260.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4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长
    2018 年1 月2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作
    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
    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
    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信息,按
    照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制度。”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
    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及相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
    影响登记表,对报批或者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
    — 2 —
    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
    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四、删去第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已
    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
    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
    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
    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特色小镇、省级以上开发区和
    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科学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及时开展规
    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项目准入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
    面清单,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
    联动,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效能。”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
    方式依法委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建设单位
    应当通过下列两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
    见,公示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 个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建设单位网站发布;
    — 3 —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
    会设置的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
    取的场所发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同步公示并征求
    意见。”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主要环境敏感目标分布情况;
    “(三)主要环境影响预测情况;
    “(四)拟采取的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以及
    预期效果;
    “(五)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
    “征求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对象、范围、期限和公众意见反馈
    途径等。”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
    理、归纳和分析,并将公众意见留存备查。受影响公众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有关内容质疑较多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
    论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
    论证会等方式,进一步向公众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充分协商和
    论证。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发放科普资料,组织受影响公众代表赴
    — 4 —
    同类企业实地考察等方式,加强与公众沟通交流。”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提出的
    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
    未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在报批环
    境影响报告书时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主
    要包括公众参与过程,公众意见及其采纳和反馈情况,公众座谈
    会、专家论证会情况等。”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
    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 5 —
    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
    日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
    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十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
    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
    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向建设项目所
    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
    记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
    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
    密的建设项目采用纸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县(市、区)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和
    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重
    — 6 —
    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
    标、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土壤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设区的市、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
    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承担建设项
    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
    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保护专章
    设计报告,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
    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施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建设资金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并在项
    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
    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
    — 7 —
    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二十、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运行期间,建
    设单位应当做好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
    设施正常运行,落实相关生态保护措施,其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生态保
    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分析。”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
    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
    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
    出的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
    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环境
    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
    — 8 —
    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
    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对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条文序号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
    改,重新公布。
    — 9 —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 年10 月2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 号发布 根据
    2014 年3 月1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 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 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 10 —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
    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
    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
    业、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
    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
    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
    景观。
    — 11 —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
    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信息,按照
    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制度。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
    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对报批或者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
    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
    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
    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意见予以简化。
    省级特色小镇、省级以上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应
    当科学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及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项目
    准入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加强规划环境影响
    — 12 —
    评价与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
    作效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委托从事环
    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
    内容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
    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信
    用记录制度,定期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服务质量和
    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书的建设项目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
    两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见,公示并征
    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 个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建设单位网站发布;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
    会设置的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
    取的场所发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同步公示并征求意
    见。
    — 13 —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主要环境敏感目标分布情况;
    (三)主要环境影响预测情况;
    (四)拟采取的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以及预
    期效果;
    (五)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
    征求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对象、范围、期限和公众意见反馈途
    径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
    并将公众意见留存备查。受影响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
    息有关内容质疑较多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有重大分歧意
    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
    进一步向公众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充分协商和论证。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发放科普资料,组织受影响公众代表赴同
    类企业实地考察等方式,加强与公众沟通交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提出的与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未予采纳的意
    见,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在报批环境
    影响报告书时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主要
    包括公众参与过程,公众意见及其采纳和反馈情况,公众座谈会、
    — 14 —
    专家论证会情况等。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实
    行分级审批。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
    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
    — 15 —
    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
    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 个工作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
    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
    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
    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
    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承担相应费用。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
    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环
    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县(市、区)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
    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采用纸
    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 16 —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
    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
    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
    5 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暂
    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重金
    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
    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土壤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的
    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 17 —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
    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
    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
    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
    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保护专章设计报告,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
    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建设资金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并在项目
    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
    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
    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
    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
    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
    — 18 —
    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
    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报告
    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先行验收:
    (一)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
    定的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产能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生产负荷近期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
    竣工验收技术管理规定的负荷要求,但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
    收的其他条件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
    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
    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环境保
    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落实相关
    生态保护措施,其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生态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建设
    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分析。
    — 19 —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
    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未
    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
    的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施
    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
    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纳
    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
    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
    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 20 —
    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
    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
    得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
    产、使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
    破坏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
    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的单位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
    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
    — 21 —
    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
    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 22 —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 年1 月26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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