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安全生产办法
西宁市安全生产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安全生产办法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改造、加固、拆除玻璃幕墙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核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或者受限空间作业,在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作业的;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或者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微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不超过十人且营业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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