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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

    1. 【颁布时间】2018-3-6
    2. 【标题】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14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gansu.gov.cn/art/2018/3/14/art_4784_358448.html

    7. 【法规全文】

     

    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

    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


    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8年2月22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仁健

                            2018年3月6日

    甘肃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维护税收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税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遵照其执行。

      税收保障是指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预测、信息交换(共享)、协助、服务、监督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具体负责税收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信息、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环保、国土、建设、交通、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等中央在甘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烟草、电力、金融等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营商环境,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设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缓征等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政策引用税收规定的,应当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并征求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收入征收情况、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依托政府政务服务网建立全省统一的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全省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八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属于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二)企业股权变更、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等登记、备案信息;

      (三)土地权属登记,建设用地的批准、出让、转让等信息;

      (四)新建商品住房交易、存量房交易、房屋登记、房屋征收补偿等信息;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建设工程竣工等信息;

      (六)专利权、著作权的登记、备案等信息;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信息;

      (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经认定登记的委托外部研究开发合同等信息;

      (九)残疾人办证及其就业等信息;

      (十)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营运等信息;

      (十一)林权、文化权益、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矿业权等交易信息;

      (十二)矿山、地下热水、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开采信息;

      (十三)营业性演出、彩票销售、公益捐赠等信息;

      (十四)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经济社会管理需要,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税收数据、信息。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履行税务检查等职责需要依法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涉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保密。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取得的涉税信息不得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产权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立的账户及存款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或者对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查询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将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反馈有关查处情况。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和办税辅导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推进税收社会共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和信访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涉税投诉、举报,并为检举、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涉税信息提供和分析利用情况,为政府加强税收保障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的;

      (二)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违规使用涉税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税收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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